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在执行期间,银行账户有大量进出帐记录,并到外地旅游消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与被告人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1712号民事调解书,自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豫0185执1237号,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2016)豫0185执1237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郝某某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支付欠款16万及利息,而被执行人郝某某仍未履还款义务,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有大量存款进出帐记录,且于2016年8月份到重庆旅游,被告人郝某某有能力履行裁定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郝某某对其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事实予以供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法庭综合考虑郝某某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因素,对郝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某某的银行明细及外出旅游行为均证实其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但其拒不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执行过程中,要通过综合调查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被执行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对于违反高消费令,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