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办法(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的在两到三年时间彻底解决执行难的指示精神,为了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结合工作实际,我院决定对执行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执行改革创新,通过“繁案”精办、“简案”快办的形式,提高执行质效,彻底破解执行难。具体办法如下。
一、执行案件分为简单速执案件和普通执行案件两种。
二、简单速执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定性由执行局负责。
三、简单速执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1、执行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
2、诉讼前、诉讼中已经冻结了现金,且能足额的清偿债务的案件;
3、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5、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6、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且符合先予执行条件;
7、行为执行案件及其他简易执行的案件;
8、罚金的执行;
9、其他符合速执条件的案件。
四、普通执行案件主包括下列案件。
1、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3、需要评估拍卖财产的案件;
4、标的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5、涉府涉村案件;
6、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7、执行标的较大又难以迅速执结的案件;
8、本院或上级法院领导及有关监督部门交办或督办案件;
9、排除妨碍、强制拆除、强制迁出案件;
10、刑事没收财产及追赃的案件;
11、重大疑难案件
五、简单速执案件的,立案庭登记后,应立即转由实施中队执行,实施中队应立即开始执行。
六、简单速执案件应在两个月内执结。
七、简单速执案件在两个月内不能执结或者发现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矛盾尖锐等不宜由简单案件速执组执行的情况时,经合议庭讨论后,立即将案件转由普通案件执行组执行。
八、普通执行案件的执行,按照正常的执行案件的程序进行流转。
九、普通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十、普通案件在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符合速执条件的,经批准后,可以适用速执程序进行执行。
十一、对于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的案件,交由执行裁决组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后,然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16年6月26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律师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及时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时,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涉案所需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依法在民事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代理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所需财产状况的证据。
第四条 代理律师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其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范围、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线索,并由代理律师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代理律师申请调查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第六条 执行法官(执行员)负责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人民法院决定签发调查令的,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签发,并统一编号。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
第七条 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属于申请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八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调查令的有效期;
(五)调查令签发人签名;
(六)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七)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限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向人民法院缴存入卷。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执业证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一定期限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7月19日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登封市XX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23456789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 调查如下具体证据材料:
一、
二、
三、
事实和理由:
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持令调查取得上述具体证据材料。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
登封市人民法院
调 查 令
( )调 字 号
我院受理申请人xxx与被被执行人xxxx 纠纷一案,____(申请人)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决定,现委托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___(性别:____,执业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我院代调查如下事项:
1、
2、
3、
请你单位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上述指定证据。对本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你单位有权拒绝提供。
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持令人收集、调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本调查令有效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此令。
登封市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法院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
(四)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嫌疑且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悬赏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四条 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举报人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比例奖励领取悬赏金。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的,给予举报人的悬赏金的比例为不低于举报财产处理额的1%,但不超过举报财产处理额的30%,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
人民法院因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重大执行案件或系列执行案件采取悬赏执行措施的,悬赏金为举报财产处理额的1%—10%。举报被执行人下落,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并拘留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按500元/人的标准奖励举报人。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情况: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办公地址;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库存商品、产品、原材料等;被执行人的债权、投资、联营、收益以及与他人共有财产情况;有证据证明是属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或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组织的业主,合伙人以及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情况;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八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法院公告栏等媒介上发布。
第九条 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公告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7月19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悬赏公告
(2016)登悬执xxx号
登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xxx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x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xxx提出悬赏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如下:
(身份证照片)
被执行人xxx,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户,住xxxxxxxxx小区7-1-501室。
涉案标的: 元
凡向登封市人民法院举报被执行人藏匿、转移的财产线索使得案件得以执行到位的,申请人承诺按执行到位的10%奖励举报人或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并协助法院拘留到被执行人的将给予200元奖励。人民法院将对提供财产线索人的身份及相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打击报复。
举报电话:
(举报时间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2:30-5:30)
年 月 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及恢复执行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执行质效,强化执行案件的监督,规范执行案件的终本及恢复执行行为,完善对执行案件的案件管理机制,依据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我院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院执行案件需要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及恢复执行的,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我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依据本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条 上条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省高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第五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除符合上述要求外,如果当事人自愿申请或书面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由执行人员形成书面报告报执行裁判庭由裁判庭审查,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定书完成后,应在3日内交审管办提交院长或院长指派的领导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如果执行案件系依职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先由执行人员书面报告执行裁判庭,由裁判庭进行审查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裁定书完成后,应在3日内交审管办提交院长或院长指派的领导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恢复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七条 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由原负责结案的执行承办人进行初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对符合条件的,初核人员形成初核报告,报执行综合处及分管副院长进行复核,复核经签字确认后,交审管办提交院长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八条 上述符合执行案件录入要求的信息,执行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破衔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原则要求)
为建立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根据《民诉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合规、公平高效、协作配合、强化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主体)
本辖区内,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等(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破衔接的规定。
第四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
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一)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
(二)本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本院启动执破衔接工作,应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企业法人的,可以根据本细则分别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第五条(启动执破衔接工作后的释明和意见征询)
执破衔接工作启动后,执行员应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民诉法解释中执破衔接的相关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关内容,并特别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释明和征询意见的过程应记入笔录,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
经释明和征询,至少有一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即属于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不持异议的,视为同意。
执行员在必要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庭的法官参加释明和意见征询工作。
第六条(裁定中止执行)
经释明和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表示不另行提出企业破产申请的,本院即可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
在作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后,本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前款规定的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应阐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对被执行人执行行为的中止,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七条(材料提交内容)
本院对被执行人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执行员将相关材料交本院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转递本院破产审判庭审查。
前款所指相关材料包括:
(一)由执行员拟稿,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执行实施部门印章的《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
(二)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四)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六)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七)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九)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至第(四)项材料属于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的必备材料;第(五)至第(九)项材料不完整的,破产审判庭可以要求执行实施部门补齐,但不影响破产审判庭的审查进程。
第八条(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一)
破产审判庭收到本院立案庭登记并转递的相关材料后,应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上报请示中院主管部门,经请示批准后,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该庭(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下同)。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破产审判庭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庭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第九条(破产审判庭审查立案之二)
破产审判庭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列举的材料具备的,破产审判庭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定送达破产案件申请人(即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至迟在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裁定告知立案庭和执行实施部门。
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审判庭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裁定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不予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生效后,破产审判庭应即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退回相关材料。执行实施部门收到退回的相关材料后,应即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经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执行程序中同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破产审判庭在审查过程中,如拟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由专人负责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可以在列入本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并有履职经历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自愿组建(包括会同其他债权人组建)简易清算组,并承诺简易清算组的费用和报酬不在被执行人财产中列支的,破产审判庭可以同意简易清算组在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履行正式管理人职责。
破产审判庭完成临时管理人、简易清算组指定的相关工作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中指定临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履行管理人职责。
除依照有关规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情形外,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破产审判庭可指定临时管理人或简易清算组为正式管理人。
第十一条(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经审查,如不存在对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可能的,应及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也可以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实施部门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即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执行。
第十二条(转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的结案)
被执行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的,执行实施部门启动执破衔接相关工作后,即可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债务人是执行案件的唯一被执行人并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根据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办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手续。
第十三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停止)
执破衔接工作的实施不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遇有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受理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含重整、和解和清算申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立即停止执破衔接工作并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立案庭不再受理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第十五条 本案建立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查控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执行工作实行分段制约、节点管控、裁执分离工作机制,执行查控工作由执行局查控组负责。
第二条 执行查控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举证表、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包括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证券保险等财产的信息;
(三)调查被执行人收入、股权、债权等其他财产;
(四)负责查询阶段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结案。
第三条 执行查控组根据需要,可实行集约查控;即分成若干小组,对有登记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别由不动产查询组,银证查询组,车辆、工商查询组,按财产分类集中进行查控,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执行查控组收到综合处分配的案件后,45个工作日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对查询到的柜台银行账户,应立即拟制裁定采取控制措施,事后2个工作日内报执行裁决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控组在查明财产信息5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裁决组作出裁决。
第五条 执行查控实行网络查控和线下查控相结合。网络查控包括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和本院“点对点”网络查控。
第六条 执行查控组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够网上查扣的,应即时采取控制措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即时查扣的,应在网络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移交裁决组作出法律文书,移交执行实施中队予以控制。
第七条 执行查控组线下查控的范围包括:
(一)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办公地址;
(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
(三)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库存商品、产品、原材料等;
(四)被执行人的债权、投资、联营、收益以及与他人共有财产情况;
(五)有证据证明是属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或其他财产情况;
(六)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组织的业主,合伙人以及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情况;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第八条 执行查控组调查获得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院执行案件流程要求,及时将材料已移送到执行裁决组,同时登陆执行案件信息监管平台操作,使案件信息同步流转。
第九条 执行查控组应当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尽心尽职调查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未穷尽手段查控的或者帮助当事人规避查控、拖延查控的,除由分管副院长指令更换执行人员办理外,对责任人移交纪检监察室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纪律处理;并扣除个人和所在部门绩效分值,责令调出执行部门。
第十条 执行查控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查控手段获得的当事人和财产的信息,应当保密,且只能用于案件执行,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泄露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1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