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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文件(3)

发布时间:2017-09-01 16:04:28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案件中,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包括钱款、物品。

    第二条 本院财务部门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财务部门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账。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院后勤服务部门负责保管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的物品。

    后勤服务部门部门对本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物品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对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后勤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执行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执行人员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物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执行人员和财务部门登记人员应当将执行款物收取、扣划、审批、发放等工作录入本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实现对每个执行案件、每一项执行款物收取、发放等环节的全程留痕、全程监管。

    第六条  执行案件中执行款应当直接扣划、交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或返还的物品,执行案件中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处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

    第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或其他法律文书中告知被执行人、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交付款物的方式、执行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和交款时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八条 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向相关人员告知交付款项,以及采取网络扣划措施后,应当通知财务部门,通知事项包括:执行案号、被执行人、交款人姓名或名称、履行金额、付款用途、扣划时间、扣划银行。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代为交款人等人员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或专门负责执行款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财务部门。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账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取凭证,并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条 执行人员不得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账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取凭证,并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一条 交款人采用汇款方式交付款项,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款项的,账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并出具收款凭据。

    查封、扣押物品至人民法院,以及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直接交付物品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后勤服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后勤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接收物品凭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尽快进行处理,并将变价款按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收到账务部门的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内,执行人员应当完成执行款发放审批、执行费用的核算,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规定时间内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报告,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案款,要求延期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发放执行款。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执行费用。

    第十四条  执行款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本人领取。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就代领执行款的问题出具单独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以转账支票方式发放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除了1000元以下可用现金方式,应当以转账发放执行款。

    第十六条  执行款物发放实行审批和办理相分离。

    发放执行款物的,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发放案款物的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由当事人持前述资料,自行到由财务部门或后勤部门办理。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替当事人取款领物。

    审批表中要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物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物人姓名或名称、发款金额、发款时间、发款方式、发放物品名称、数量。

    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收执行款物的,还应附代收人的身份证明和代收执行款物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给当事人办理执行款物发放审批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八条 无法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或申请执行人接到领取执行款通知后拒不领取的,执行人员可以在报经院长批准后,办理执行款的提存。

    第十九条  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组织当事人现场交付。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现场交付,且金额较小,现场交付更便利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交付,执行人员应当将现场交付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物品、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且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发执行案款物的凭证和执行案款物收发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科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款必须交入本院财务账户,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三条 财务科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四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执行局长或院长(或院长授权的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六条 财务科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财务账户。案款到账后,财务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局。

    第八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科。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科或将款项汇入本院财务账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科。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九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到执行局综合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财务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本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统一编号印制。执行员向执行局综合组领取,应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收据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本院财务账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三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四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

    第三章  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五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案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并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七日内划付,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经局长或院长签批后,层报省高院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员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科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第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局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十九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局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本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四章  财务科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财务科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科应当每周五下午向执行局通报本周执行案款收付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财务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院纪检监察室倒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宣传工作方案(试行)

    为及时宣传本院执行工作的新亮点、新举措、新成效,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塑造执行干警的新形象,经党组研究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保障

    成立由政治部主任薛洪泽为组长,执行局和宣教科人员为成员的执行宣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执行宣传工作的策划、协调、发布和宏观指导。下设办公室,由执行局综合处和宣教科具体负责收集执行工作新闻线索、编发信息、草拟新闻通稿、联系主流媒体发稿,以及承办院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宣传重点

    (一)执行“五化”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取得的实效。

    (二)执行流程管理实施中的经验、做法。

    (三)执行信息化建设情况。

    (四)执行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事迹。

    (五)典型执行案例。

    三、工作方式、方法

    一是集中执行局干警的智慧,开创新闻宣传工作新局面。鼓励执行干警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撰写简报(信息),对发生在身边的工作亮点、典型案例、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及时采写,经领导小组审核把关后报办公室,以便及时编发上报。

    二是充分发挥执行局新进人员的作用,加大执行宣传工作力度。调动执行局具有一定文字功底的“笔杆子”开展“会战式”笔会,筛选素材,精心组稿,重点宣传。

    三是借助外媒,提升执行宣传工作整体效应。将重大新闻线索、重要题材,由院里及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见面会,向主流媒体发布,以达到传播快、覆盖广、反响好的效果。

    四是不拘形式组稿,提高执行宣传的影响力。对于重大题材、典型案例、创新举措等,可以围绕一个主题以集萃式精短消息、新闻图片,或配以相关调研报告,或典型案例评析,或图片专题等,组成一个专版,向主流媒体河南法制报、郑州晚报等提供报道素材。

    四、工作要求

    一是执行局各位干警要高度重视执行宣传工作,年度内每人每周提供一篇执行线索,报综合处。

    二是要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对外宣传稿件要报具体负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不得随意接受媒体记者采访。

    三是执行干警要树立时效性意识。要把发生在身边的典型案例、工作成效、先进典型等,第一时间上报执行宣传工作办公室。

    四要扩大宣传范固。既要加大在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宣传力度,更要充分利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将执行工作展现在人民群众面前。

    五要丰富宣传内容。既要宣传大力支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正面典型,也要曝光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负面典型。既要宣传个案的清理,更要借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出台司法解释的契机,宣传新的司法解释。

    六要提高宣传效果。要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宣传专项活动的相关情况,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提高正能量。

    2016年7月12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廉政风险防范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防范执行风险,依据我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细则》(试行)有关节点规定,制定本法。

    立案分案阶段  执行局综合处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执行案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信息录入、上传失信名单、完成网络查控并反馈查询信息,将案件移交执行查控组。

    风险点:选择性分案、违反规定不录失信录入名单。

    防控措施:

    1、综合处建立电脑随机分案机制,纪检监察室利用网络进行监控;

    2、审管办月报表中对不录入必须“零通报”,显示不录入被执行人名单,不录入法定事由,监察室不定期抽查。

    执行查控阶段  执行查控组收到综合处分配的案件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被执行财产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查控组在查明财产信息5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裁决组。

    风险点:选择性查控。四查(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收入)内容不全面、漏查、虚假查控、消极查控,未穷尽手段查控或帮助当事人规避查控,致使查控财产流失。

    防控措施:

    1、对银行柜台查询到有存款余额的,应立即采取冻结措施,违规不采取控制性措施按规定严肃追责;

    2、监察室对审管办查出有问题案件逐件核查后依规依纪追责;

    3、每月监察室从执行案件流转系统各个环节抽查10件案件,监督流转情况。

    执行裁决阶段  执行裁决组的负责对查到的被执行人财产制作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裁定;对妨害执行的当事人制作拘留、罚款等制裁性文书;对查控财产作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处分性文书。

    风险点:违反规定拖延制作法律文书。

    防控措施:定期对当事人回访,抽查案件廉政监督卡,发现问题提前介入,防范风险;

    执行实施阶段 执行实施中队根据执行裁决组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在3-20个工作日内对被执行人财产完成查控措施;对查控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对决定拘传、拘留的被执行人完成拘留、拘传或对执行现场完成搜查、清退;对执行款物进行兑付。

    风险点:

    1、消极执行、拖延实施;

    2、该拘留不拘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追究;

    2、明显违反规定委托评估;

    3、违反规定不进行网拍;

    4、违反规定以物抵债。

    防控措施:

    1、要求严格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逾期未结的,审管办跟踪,执行网络系统红牌预警,依据审管办提供的数据,监察室核查跟踪督办;

    2、大标的案件的防控,监察室依据综合处报表信息,结合案件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回访,回访率不低于35%;

    3、多个执行债权人财产的分配,必须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局委会研究确定,案情重大提交审委会讨论;

    4、案款的收缴和兑付,要求执行员不能实际接触案款,当事人直接向财务科收费处交款,特殊情况下如异地执行,必须两名以上执行员参与、收缴,待原因消除后24小时内移交收费处,执行款的发放,财务人员依据执行员提供的案款发放信息单,15个工作日内发放案件款。

    执行工作中严禁以下行为: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钱物,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种宴请、休闲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2、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参与营利性活动及违反规定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广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违规为案件当事人推荐、指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

    执行各机构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配合,无缝对接;执行指挥中心要做好协调、统筹、衔接工作,把握进度、节点,做好监督和督促;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执行案件流程节点期限全程监控,做好案件评查;纪检监察室要做好监督、督办。工作中,若发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工作或怠于履职、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的将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局干警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防微杜渐,盘活执行局干警岗位流动工作,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工作能够公正、公平的开展。根据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执行局全体正式干警包括执行实施中队全体干警。

    二、退出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的执行局干警及执行实施中队全体干警,直接退出执行队伍:

    (一)违反规定不及时录入、上传失信名单被纪检监察室抽查到3次以上;

    (二)违反规定故意不录入失信名单经纪检查证属实的;

    (三)四查内容(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收入)不全面、未穷尽手段查控、消极查控经审管办和纪检监察室查证属实的经诫勉谈话仍不改正的;

    (四)选择性查控、虚假查控、帮助当事人规避查控的;

    (五)违反规定拖延制作法律文书,经诫勉谈话仍不改正的;

    (六)消极执行、拖延执行超出法定期限及执行案件流程规定确定的期限3次以上;

    (七)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执行、引起非正常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评估的;

    (九)每月涉执信访案件超过5件经查证非无理信访的;

    (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吃喝送请及其他违法违纪,经纪检监察室查证属实的;

    (十一)连续两次被报告属于风险防控对象的;

    (十二)其他会造成执行案件不能公平、公正、高效完成情形的。

    三、相关程序

    纪检监察室要全程介入执行岗位退出工作,对于出现退出情形的,且符合相关纪律处分的,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分。

    执行局每季度进行执行评价工作。评价工作主要以民主测评为主,参加人员为执行局全体干警,同时邀请部分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参加。纪检监察室要参与评价会,监督统计测评工作(测评工作由执行局负责开展实施,并将最终结果报组织人事科备案)。

    符合退出情形的,由执行局、纪检监察室联合形成执行人员退出报告交人事科,人事科拟定人事调整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6年7月22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判庭工作规则(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执行权的规范、高效、公正、廉洁运行,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

    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根据执行裁判工作的特点,对执行裁判职责、执行裁判程序、执行监督程序和公开听证等问题予以规范。

    第三条 执行裁判庭实行合议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四条 执行裁判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应当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原则上以书面形式提出,情况特殊的也可口头提出,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六条 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委托代理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第七条 执行裁判庭主要负责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管辖权的移转及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实和法律争议等事项。

    二、执行裁判立案

    第八条 执行裁判案件的立案工作,原则上由执行裁判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转立案一庭登记立案。

    第九条 执行裁判案件立案后三日内,承办人应通知执行干警于二日内将执行卷宗和有关材料移送执行裁判庭。

    第十条 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一)有书面的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并附有执行依据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二)案件由本院执行;

    (三)异议人或复议请求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及其他人;

    (四)异议或复议请求未超规定的期限;

    (五)有证据证明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采取的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

    异议或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裁判庭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通知不予受理。

    三、执行裁判程序

    第十一条 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裁判庭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二)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三)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通知执行局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采取强制措施的,直接决定解除或裁定撤销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裁判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在审查期限内将案件移送立案二庭复查。

    第十三条 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本院作出的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庭至迟应当在二日内复议完毕。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强制措施。理由成立的,决定撤销原强制措施或变更原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有法定情形应不予执行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执行裁判庭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同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裁判庭对执行局提出的对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建议,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法定中止、终结情形的,书面通知执行局继续执行。对符合法定中止、终结情形的,作出中止、终结裁定,由执行局负责送达。终结执行的应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本院在案件执行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当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庭应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裁定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执行裁判庭在审查案件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认为应当暂缓执行的,应写出书面意见,经批准后,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裁判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对拟被执行财产采到冻结、查封和扣押等控制等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也可以不采取上述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对执行局提请裁决的事项和对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请求裁决的事项,至迟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办理。

    四、执行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向立案二庭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庭提出异议:

    (一)本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无管辖权;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债务;

    (四)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裁判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所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裁定和其他控制性措施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请求。执行裁判 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变更的裁定或解除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局提出的撤销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对被执行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的异议;对申请执行人认为撤销或解除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的异议,执行裁判庭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裁定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执行局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或执行局制定的参与分配方案不当的,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或参与分配通知书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庭提出复议请求或异议。执行裁判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或异议。理由成立的,通知执行局重新调整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担保人有证据证明执行其财产不当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申请。当事人、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有争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执行裁判庭提出异议。执行裁判庭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复议请求或异议。理由成立的,决定停止执行担保或和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局对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作出的处分不当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执行裁判庭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知执行局在十日内对已控制的财产进行处分,需要作出裁定的,由执行裁判庭直接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的,建议司法技术科重新评估、拍卖;

    (三)变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的,在十日内作出撤销变更、以物抵债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局怠于作出裁定、决定、通知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执行裁判庭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通知执行局迅速作出决定、通知。需要作出裁定的,直接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执行裁判庭依职权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发现执行 局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局发出书面监督函,督促其整改。

    五、执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行裁判 庭受理的下列案件一般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1、对案外人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

    2、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对确有错误的法律文书;

    4、对申请执行的异议;

    5、对执行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方案的异议;

    6、对执行担保,执行和解的异议;

    7、其他应当公开听证的案件。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案件的执行员、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执行裁判 庭应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给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听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进行。基本程序为:由异议人提出其异议主张及证据,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既可对证据进行质证,也可对该异议主张提出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还可以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无正当理由缺席导致听证取消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执行裁判庭应及时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六、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执行裁判庭与执行局在工作衔接中出现分歧时,由双方负责人协调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请院党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期间计入法定执行期间。执行裁判庭应当及时将裁决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原卷、执行卷和相关材料退还执行局。

    第三十八条 执行裁决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报结,并按院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卷宗装订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7月18日

责任编辑:申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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