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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文件(4)

发布时间:2017-09-01 16:05:50


                                登封市人民法院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登封市公安局  登封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打击拒执犯罪及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裁定;

    3、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等而制作的裁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下落;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向公安机关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司法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后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于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材料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1、证明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审查,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从轻处罚。

    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确定义务,又无悔改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逮捕;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判处缓刑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社区矫正委托调查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指定内部1至2个办案部门、人员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指定固定的人员办理拒执案件,确保案件流程之间相互衔接,及时、准确、高效打击拒执犯罪。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四条 每月定期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召开公、检、法、司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立案标准的意见(试行)

    为依法惩治涉执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才能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三条  提起自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本院管辖。

    第四条  自诉人应亲自告诉,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代为告诉,本院依法受理。

    第五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本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自诉人应提交自诉状一式八份,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增加自诉状的副本。

    第六条  自诉人提出告诉的,本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缺乏罪证的(罪证即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据);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本院予以受理。

    第九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本院予以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共同申请执行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本院应当通知其他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立案所需的证据,申请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执行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十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院执行部门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自诉被受理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由本院立案一庭会同刑事审判庭共同审查决定。

    2016年8月18日

    执行卷宗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四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执行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组长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执行员按期归档。

    第五条  执行卷宗经组长检查后,移交综合组登记造册,然后综合组将全部卷宗统一移送审管办审核。对审核没通过的,及时按要求补齐材料,二次移送审管办审核,直至审核通过为止。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后,执行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十条 入卷的执行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但要注明没有原件的原因。执行人员依职权通过摘录、复制方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应注明来源、日期,并由经手人或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下列文书材料一般不归档:

    1.没有证明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3.法规、条例复制件;

    4.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执行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三、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三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执行卷宗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申请执行书;

    5.执行依据;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

    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

    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

    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

    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

    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

    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22.送达回证;

    23.备考表;

    24.证物袋;

    25.卷底。

    第十五条 各类执行案件副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阅卷笔录;

    4.执行方案;

    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

    6.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

    7.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法律文书签发件;

    13.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四、执行文书的立卷及卷宗装订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包括卷皮的书写、签发必须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微机打印,如出现文书材料使用红、蓝墨水或铅笔、圆珠笔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写的,要附复印件。需要归档的传真文书材料必须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

    第十八条 卷宗封面必须按项目要求填写齐全,字迹工整、规范、清晰。卷面案号应当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当事人栏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收、结案日期应当与卷内文书记载一致;执行标的栏,应当填写申请执行标的;执行结果栏,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裁决机关栏,应当填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结案方式栏,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等;结案日期栏,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十九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文书材料顺序逐项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条 卷内文件目录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份需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只填起号。

    第二十一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由组长签字;“验收人”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从“1”开始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长度以18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由立卷人盖章。

    第二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卷内材料用纸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执行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二十五条 执行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卷宗由执行员装订后,交给综合组统一登记保管,执行员不得存放。

    第二十七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1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本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技术科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工作,执行局负责本院的拍卖工作。

    第二条 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由司法技术科统一办理。

    第三条 本院按照“先评估后交费”的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四条 司法技术科对编制入册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本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六条 司法技术科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须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八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本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九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司法技术科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司法技术科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科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科在选定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登封市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豫政法[2015]2号《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基本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和突出困难,既不对各类案件当事人进行普遍救济,也不包揽解决当事人的全部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将纳入本院救助范围。

    三、救助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3.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类型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5.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特殊,经研究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可参照执行的情况:

    1.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2.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当事人根据当前法律、政策又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其他社会救助又难以落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查明案情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四)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四、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二)救助标准。1、案件依法应予赔偿或者执行标的额在3000元以下的,按标的额足额救助;标的额在3000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按照20%的比例计算救助金额;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要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审批规范、程序严谨、高效便捷。

    (一)告知。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处理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部门提出;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对口头申请的应制作申请笔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一般不予受理。

    申请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2.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实际损害后果证明材料,刑事案件被害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关于本人伤情的证明材料;3.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4.申请人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5.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当事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6.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7.办案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审批。1.办案部门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2.经审核,同意给予救助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案件救助金呈报表》一式三份,经庭长(执行局需要经过局长)、主管院长、主管信访工作副院长、主管财务工作副院长、院长签字批准后,连同案情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立案二庭,由立案二庭报登封市政法委涉法涉诉办公室审核。3.经登封市政法委领导审核签批后,申报材料留存立案二庭一份备档。

    (四)发放

    办案部门在收到拨付款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时,应当办理签收、停访息诉或者结案等相关手续。

    (五)追偿

    当事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并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办案部门应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进行追偿。追偿金补足当事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后,余款补充为国家救助资金,交由同级财政管理。

    六、资金监督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1.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2.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申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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