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某、刘某某二人与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了该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登封市某小区房产。购买时双方约定开发商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协助王某某、刘某某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该开发商未按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开发商再次向二人承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并约定了4倍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违约金。到达约定时间后开发商却仍未办理,遂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再次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该开发商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法院审理
关于二原告主张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诉请,本案中,开发商尚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首次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情况下,不得办理包括转移登记在内的其他类型登记,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再次约定办理权属证书时间,并约定4倍LPR 的违约金后,被告再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且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方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按约定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
最后,登封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八万余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后续,开发商应继续履行配合房屋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可待开发商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
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或者由法律规定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需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惩罚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