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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伟非法拘禁案

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1-12-01 15:46:59


   【要点提示】

   为追要无据借款,对他人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该如何定性。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152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350号

   【案情】

    被告人杜国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杜国伟与经被告人翟进杰介绍的被告人张国有以及杜汉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带李西玲购买文物为名,将李西玲及随同李西玲一同看文物的翟书欣骗至登封市徐庄镇柳泉村西山顶柏树林内,在对李西玲实施殴打后,威逼翟书欣代替李西玲偿还债务,翟书欣被迫电话联系王少甫、翟建伟往杜国伟提供的账户上汇款共计5万元。被告人杜国伟让李西玲给翟书欣出具了两张总额为5万元的欠条。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国伟确认钱已到账后,才让李西玲、翟书欣离开。被告人张国有在上山途中携带孙德昌家砍刀一把,事后得到200元报酬。被告人翟进杰在将张国有介绍给杜国伟后离开,其未到案发现场。经鉴定,李西玲伤情为轻微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有多名证人及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处警记录证明杜国伟曾多次找李西玲要过账,但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杜国伟与李西玲之间债务的性质、金额,且被害人李西玲否认与杜国伟之间具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杜国伟非法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威逼翟书欣联系朋友向其提供的账户上汇款5万元钱,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国有主观上是为帮助杜国伟要账,客观上其携带一把砍刀到现场,并在现场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被告人翟进杰在了解杜国伟意图的情况下,积极为其介绍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其行为亦已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国伟、张国有、翟进杰均以绑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二年,驳回李西玲、翟书欣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国伟及李西玲、翟书欣均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国伟、张国有、翟进杰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杜国伟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并亲自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国有参与实施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进杰在共同犯罪中仅介绍他人参与杜国伟的犯罪活动,未亲自实施犯罪,对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杜国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对本案前因未予认定而导致对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李西玲、翟书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十个月。

    【评析】

    近年来,带有绑架性质的非法拘禁行为越来越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概念、含义、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着质的区别,特别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案件的非法拘禁行为与绑架罪在许多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产生混淆。

    非法拘禁罪特征。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实践中,剥夺人身自由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约束人的身体,限制其自由。第二种是间接约束人的身体,是无形的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自由,不具有间断性,一般来说,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犯罪。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关押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现,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不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即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区别。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实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两者区别之处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4、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

    具体到本案,杜国伟投案后一直供述李西玲借其5万元,当时并未让其打借条,后经多次索要李一直未还,且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西玲虽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中对欠杜国伟债务的情节予以否认,但其对杜国伟多次向其要账的事实缺乏合理解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精神,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定非法拘禁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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