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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案清债结

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1-12-02 08:48:15


    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何某于2011年3月19日在梁某处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3月30日偿还2万元,4月底以前偿还1万元,若到时不还,支付1万元利息。后经梁某多次催讨,何某至今分文未还。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法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1万元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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