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登封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又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2010年6月初,原、 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每吨3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煤炭。2010年7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99,999元,被告自2010年6月7日至6月20日共向原告供货991.1吨,后因被告停产,未再供货,原告多次催还余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被告返回货款202,669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原告和被告某烟煤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每吨300元价格向被告某烟煤矿购买煤炭。2010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99,999元,被告某烟煤矿自2010年6月7日至6月20日共向原告供货991.1吨,后因煤矿停产,未再供货,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却拒不返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福利烟煤矿员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某烟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故原告和被告某烟煤矿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在被告某烟煤矿购煤1666.6吨,并通过其员工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某烟煤矿货款499,999元,被告某烟煤矿仅向原告供货991.1吨,剩余煤炭因停产未向原告供货,亦未退款,原告请求返还剩余货款,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烟煤矿返回货款2026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只是被告某烟煤矿的工作人员,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张某某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某烟煤矿的职工,且被告某烟煤矿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因此,被告王某某收到货款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经合议后,判决被告某烟煤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02,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