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研目的:了解保险合同纠纷频发的症结所在
近年来我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增长趋势,对于造成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增长的因素很有必要进行一番研究,本人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和相关法律理论就我院近三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做一调研报告。
二、调研对象:我院从2009年至今所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年 度 案件数量 调 解 撤 诉 判 决 移 送
2009 6 3 2 1
2010 5 1 1 3
2011 10 3 2 3 2
从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到我院从2009年以来所办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上是呈现递增的趋势,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涌现,既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甚至会危及保险业在本市的持续发展。因此探究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出现的成因很有必要。
三、调研结论
通过这次调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最多,其中以交通事故发生为基础派生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纠纷为主,本调研主要探究此类保险合同纠纷频发的背后原因。
从整体情况上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的调解难度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普遍难以调解结案,上述关于调解和撤诉的案件统计数据也反映了这一事实:调解率从2009年的50%下降到2011年的30%,撤诉率从2009年的33.3%下降到2011年的20%。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相对较大,另外,保险业务多由下级分支机构开展,但进入诉讼后作为当事人的分支机构却往往没有决定调解与否以及调解数额的权限,调解需要经过省级或以上机构的批准,因为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一方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2、从纠纷的形式看,保险合同纠纷大多表现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而引发的诉讼。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要涉及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可拒绝赔付、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请求理赔数额超出保险条款约定范围等问题。另外,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开展,被保险人在垫付后向保险人追偿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3、从审理的结果来看,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胜诉居多。本身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受损的一方,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而保险公司是以大数法则集合众人之力分散危险,以使受损的一方得到补偿恢复到原来状态。如今在大量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却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它的职能,不合理的拒赔,以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产生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尽管保险公司是强者,在此并不存在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嫌疑,毕竟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法官审理案件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保险合同纠纷之多的主要原因就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找种种理由拒赔。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1、保险公司重视扩展业务,轻视所承诺的保险。首先保险代理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最主要的市场,这样就造就了大量的兼业代理和营销员。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保险业务员的素质不高,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别约定不清楚,签字不全等问题;另一方面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的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2、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很难使投保人能够完全理解。另外格式条款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的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比如既有投保单、保险凭证,又有正式的保险单,有时还有暂保单(临时保险单),它们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样给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的判定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现行的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的重视。
3、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而我国由于保险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受限,对保险的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了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不理解,甚至大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完全曲解了保险业存在的意义。同时,大多数客户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楚、不明确,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尤其是对于一些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客户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客户的无知做出一些模糊性的说明,避重就轻,导致一些客户糊糊涂涂的签了单,直到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了保险合同纠纷后才明白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解决对策
为了更好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合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的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信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比如,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无处不在,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防灾防损义务、施救义务、提供单证义务、协助追偿义务、订约说明义务等等。
2、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比如我们受理的一个案件是关于买卖二手车,即保险标的发生了转让,尽管没有进行车主变更登记,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此时保险标的受让人对该二手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以受让人不是车主的辩解站不住脚。
3、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把握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把规则和原则结合起来,运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