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3万元的煤炭,当时被告以没带现金为由给原告写欠煤款4.3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煤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欠条是其所写,被告辩称该欠条已由被告撕毁,故该欠条已不存在以及已还1.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依法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