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登封院起诉,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吉某某借其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2010年10月,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欠原告7万元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建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