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送达难”是当今司法审判中继“执行难”之后的又一大难题。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受送达人利用立法的不规范及司法送达的漏洞逃避送达, 使送达不能和拖延送达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诉讼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导致诉讼时间的增加,逐渐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随着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原有民事送达制度设计的一些缺陷日益显现,“送达难”成为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耽误了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如何完善原有的民事诉讼送达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诉讼 “送达难”成因 对策
近日,笔者处理了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均因无法送达而影响着案件的审理。尤其是一起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先后送达十余次由于当事人的恶意躲避至今仍未送达。且其他兄弟法院也均存在送达难的现象,可以说“送达难”是当今司法审判中继“执行难”之后的又一大难题。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 一方面是受送达人利用立法的不规范及司法送达的漏洞逃避送达, 使送达不能和拖延送达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人难找、门难进、拒签收、不协助”,诉讼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导致诉讼时间的增加,逐渐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它贯穿民事诉讼活动始终,是保障诉讼程序、实现实体法价值的重要手段,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联接的纽带。因此,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而深远。但是随着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原有民事送达制度设计的一些缺陷日益显现,“送达难”成为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且已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耽误了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如何完善原有的民事诉讼送达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民事诉讼送达难的成因解析
造成当前民事诉讼中送达难的原因既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现有送达方式单一、可操作性差及相关法律规定滞后的客观原因,也有当事人故意躲避送达、法律意识淡薄的人为原因。
(一)现有法定的送达方式单一、法律规定滞后的成因解析
1、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直接送达是民事诉讼中最便利最直接的一种送的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人员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宽广,这一便利的送达方式明显存在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述规定的签收人范围明显过于狭窄且限制过于机械。尤其是在经济高速发展,交通异常发达的今天,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往往一些公民受送达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而是外出打工(其中不乏有一些在得知消息后送达前故意外出躲避送达的人)将自己的家园托付给亲戚、朋友或者邻居看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这些人员显然不属于可以替受送达人签收的范围,同时人民法院又不能采取其他的送达方法进行送达(因为在此情形下往往他们都拒绝提供受送达人的打工场所或者联系方式),这足以表明上述法律规定的苍白无力,签收人员范围的狭窄。在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中,往往有些单位没有具体的负责收件的人,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又经常无法找到。
2、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留置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时由于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通过相关人员的见证后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留置送达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二是应当邀请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三是诉讼文书只能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但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明显滞后,首先对“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规定过于严格,审判实践中往往是无法找到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家中有人但同时又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家属”,而是亲戚或者保姆等人员;其次对见证人的规定明显属于多余或者很难实际执行。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框架的拉大,在实际送达时根本无法或者很难寻找受送达人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而且即使找到这些所谓的代表,他们也往往害怕引火上身或者其他原因而不愿作为见证人出现,而同时法院又不可能因此强制其到场。尤其是作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却需要有关基层组织或者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见证,这显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也是不符合司法逻辑的;第三、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根本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留置送达时只能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对留置场所的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在受送达人住所以外的地方找到受送达人,但其又经常拒绝签收,在此情况下却又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同时受送达人在得知诉讼信息后又想尽一起办法躲避诉讼,致使案件迟迟不能送达,更不能及时结案,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3、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针对直接送达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进行邮寄送达。这种特快专递具有一方面是邮件回执就可以起到送达回证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的优点。但同时法院特快专递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一是面对一些懂得法律的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还是会本能地拒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按规定是无权留置送达的,最终还是退回法院由法院以另外的送达方式再送,这样就大大延长了办案周期,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有时还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效率的质疑。二是依照《规定》对法院特快专递的送达次数、送达期限、邮件签收人范围都有明确的的规定,但邮局的投递人员毕竟不是法院工作人员,有些是不清楚法院邮件的投递要求,有些是清楚投递要求也不按要求进行投递。把法院特快专递当成普通邮件处理,甚至出现签收人错误、时间延误等问题,对案件的审理进程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公告送达的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实际上是送达工作的“最后防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方面法院在公告送达时往往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一般是要求提供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但由于基层组织害怕担责任等原因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这一证明,公告送达也根本无法实施;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是否需要证据证实,又怎么证实法院已用尽了其他的送达方面呢?这也是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适用公告送达不当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公告送达基本上是一种程序性的送达,在实体上体现的送达作用不明显,其“费用高、时间长、效果差”的缺点也十分明显。
(二)、人为原因导致送达难的情形解析
1、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或拖延时间,故意躲避诉讼,躲避法院的送达。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送达人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地,而通过手机又可以联系到该被送达人,但其就是拒不到法院应诉,也不说明其实际所在地,只以自行来领取作搪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因为手机可以联系上,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方式完成送达。
2、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律,拒不签收诉讼文书。实践中,相当部分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没有道理对其提起诉讼主张,偏执地认为不接受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就是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有力抗辩,故想方设法地躲避法院的送达人员,拒不签收诉讼文书。
3、人民法院自身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送达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上。有些送达人员机械的为送达而送达,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责任心,总认为案件如何审理、如何判决是主审法官的事与自己无关。在遇到受送达人拒签的时候缺乏耐心;在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时仍按照正常上班时间送达缺乏灵活性;在无法找到受送达人时缺乏积极性等。
二、缓解送达难的对策及建议
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社会实际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院送达所面临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而囿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制定法律法规时是不能完全预见到送达过程中所有可能遭遇的问题,我们还应当以立法精神为指导,进一步规范送达的运作流程。而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出现的新情况,也应对成文法的滞后性进行有效的修改。笔者认为,解决“送达难”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在直接送达中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如保姆等。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同时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员发现被送达人,便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拒收的,可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改变以前在住所,办公场所及经营场所送达的规定,使其送达方式更为灵活。
(二)、留置送达中取消留置场所及见证人的限制
为了适应经济快速的发展,更好的提高审判效率,不应将留置地点限制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出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留置送达地点。并可以通过立法确定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在其拒绝签收时都可以留置送达。同时笔者建议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时赋予邮政人员留置送达的主体资格
邮寄送达是除直接送达外最便利的送达方式,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审判效率,有效节约了审判时间,同时由于市邮政人员送达,所也有效的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遇到某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往往应不具有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无法留置送达。因此,建议立法赋予邮政人员在邮寄送达时具有送达的主体资格。如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有此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124 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四)、明确公告送达的程序、缩短公告期限
公告送达从很大意义上讲是程序方面的送达,而不是实体方面的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使用时即不能随意使用,也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证据(如下落不明证据)。所以建议明确公告送达的程序,规定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送达后,即可适用公告送达。同时建议缩短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送达时不但要在法院公告栏粘贴公告、报纸上予以公告,而且要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粘贴公告,以最大限度使受送达人知道送达的事实,以尽可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五)、充分利用网络及通信技术,拓宽送达送达渠道。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通讯已基本普及各家各户。因此,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充分利用网络及通信技术,拓宽现代化的送达方式。如规定使用打电话、发传真、电子邮件的方法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以电话通知其领取诉讼文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到达受送达人处的为送达时间。这一规定尤其适用于一些故意躲避送达的当事人。
(六)、完善立法,增设对故意躲避送达的当事人给予处罚或者强制的措施。
加强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故意躲避送达、撕毁法律文书、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或者在接到通知后拒绝领取法律文书时,除可以留置送达外,还可以其妨碍民事诉讼论处,予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刑罚,以此来震慑有躲避诉讼、妨碍送达之意的当事人,使其取消这一念头。
参考文献:
1、纪金洁《“送达难”问题解析》2011年第35起《法治与社会》;
2、周佳骥《论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问题》,2010年11月15日中国法制网
3、田建中《基层法院送达难系列报道》,2010年11月16日《云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