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重大误解 赠与合同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崔五以崔强为被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崔五诉称:198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的父亲崔进木颁发了登集建告(1984)字第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进木先后在此宅基地面积内建筑了瓦房七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87年8月13日崔进木患病去逝,1995年5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崔进木前四个儿子(即原告的四个哥哥)各自结婚后分门另住均已批有宅基地,五儿子崔五无宅基地,且未结婚与其母李秀英共同生活,故将原告父亲崔进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崔五,并给其颁发了“登集建(告95)字第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其兄长五人共同赡养母亲,至今没有分家。因告成镇镇区重新规划后,该宅基地变为临街地段,2009年3月15日由原告母亲李秀英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将老宅的房产给予改建,由被告负责出资建一幢五层楼,一层六间半门面房,二层至五层共八套住房,建成后的分配方案为:老大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二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三分给一间门面房,四套住房;老四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原告分给一层二间半门面房,一套住房。还商定门面房不用付钱作为地皮价款,住房按建筑价每平方450元付钱,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但未在家庭会议时的协议书上签字,称回家考虑后再说。2009年4月被告按协商的建房办法开始拆旧房并动工建房,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委托他人起草了一份所谓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让原告签名,因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也不知是啥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因其母亲李秀英不识字,且被告对其所念的协议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被告之妻替婆婆签字后让李秀英捺上指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签订《赠与抚(扶)养协议书》。2009年11月份该房竣工后,被告未经原告、母亲、二哥、四哥、大嫂同意将门面房租给他人做生意,侵犯了其他兄长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
崔强辨称:1、崔进木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关系;2、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被告给了原告住房,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本案原告所诉不是真实意图,原告起诉称侵犯了其它兄弟的合法权益,原告本人没有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原告本人根本不愿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6、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的父亲崔进木颁发了登集建告(1984)字第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崔进木在此宅基地上先后共建筑瓦房七间,砖混结构房子三间。1987年8月13日崔进木患病去世,1995年5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崔进木的前四个儿子各自均已批有宅基地,五儿子崔五无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崔五与其母李秀英两人居住,故将崔进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原告崔五,并为崔五换发了登集建(告95)字第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兄弟几人利用政府补助李秀英和崔五两人的建房款又筹集部分资金协助其母李秀英对其中三间危房进行翻建。原告崔五因曾患脑积水疾病有智力障碍,是一名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李秀英为其法定代理人。2009年告成镇镇区进行重新规划后,原告与其母目前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变为临街地段,于是在原告的四个兄嫂要求下,于2009年3月15日由原告之母李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将老宅进行改建,改建办法为由被告崔强出资负责建起一幢五层临街楼房,其中一层为六间半门面房,二层至五层是八套住房,建成后分配方案为:老大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二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三分给一间门面房,四套住房;老四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原告分给一层二间半门面房,一套住房。还商定门面房不用付钱作为地皮价款,住房按建筑价每平方450元付钱,被告当时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在协议上签字,称回家考虑后再说。2009年4月被告开始拆房并动工建房。被告崔强未与家庭其他人进行协商于2009年5月16日请人先起草一份与家庭会议商定内容截然不同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后把原告崔五及其母亲李秀英叫到一起,由被告崔强替原告崔五签字在协议捺印,由被告崔强之妻替原告崔五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英签字让其捺印。因原告崔小五有智障,其母自己也不认识字,当时被告说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内容与家庭会议协商的内容一致,李秀英误认为被告同意了原来商定的意见。之后李秀英开始动员全家人帮助被告拆除旧房,支持被告崔强对老宅进行改建,被告崔强在老宅上建起一幢三层房屋后,拿出了《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称该宅基地已被自己合法占有,并拒绝按家庭会议时协商的方案对房子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抚(扶)养协议书》。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 7月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354号判决:撤销原告崔五与被告崔强于2009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崔五向法庭提交智障残疾证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残疾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提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有病,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身体有缺陷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是依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认知能力)来判断,自然人能否合理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判断其是否心智健康的关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高低,主要受自然人的生理条件的影响。如智力发育程度生理条件,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水平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崔五自幼患过脑积水,成为智障人,他的智力发育程度严重影响其认知能力,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因此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
二是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抚养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签订的《赠与抚养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行为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言一行都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其行为的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利用原告崔五因智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法定代理人不识字,且家庭会议之前已对该宅基地改造、使用、分配已协商有意见的特殊情况,在不向二人陈述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英造成协议内容与原告家庭会议研究的意见一致的错觉,产生重大误解,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以致使分房协议变成了赠与协议,从而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且被告崔强不能证明《赠与抚养协议书》的内容系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称原告张五属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