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保 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认定工伤和劳动仲裁的全部过程中,所依据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5月10日“任用协议书”是自己伪造的,是被告自己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自己书写的。故此,工伤认定及工伤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要求对伪造证据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胡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被告自称是负责全面业务的副总经理,期间公司的各项手续均无交接,因此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应当在交接各项手续完毕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2011]第84号劳动仲裁书所确定的数额有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2011]84号裁定书中所规定的73180元的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焱辩称:1、原被告之间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符合法律要求:(1)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至今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在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写入劳动者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以书面形式提出,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离职时工作交接、未按规定办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3)(2011)登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去工作,2009年12月14日李建龙让被告交回了公司钥匙,原告才将住院期间所支付的1万余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单据交给被告;3、被告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资标准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因没有向仲裁委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有效的证明,就据此剥夺被告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实属欠妥。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胡焱外出做房顶防水工程时从楼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6月2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71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8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承担。2011年6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2011年8月8日仲裁委作出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3180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62号)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8、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656元、23186年。
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3180元;驳回原告登封市中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称工伤认定及工伤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且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19656元÷12个月=13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9656元÷12个月=13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23186元÷12个月=1545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23186元÷12个月=30914.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180元。被告辩称还应更高,但其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