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人格混同的公司和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742号
[案情]
原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董遂振,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仪陇志必达冶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唐俊,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志必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斌,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斌,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丽都路6号1栋46号。
仪陇志必达公司设立于2000年9月,股东为唐俊、邓波,经理为唐斌,实际办公地点在成都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B座702室,电话号码为86—028—6620958,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生产、批零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工矿配件等。
200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仪陇志必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一份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西南地区销售甲方产品的唯一代理商,乙方以产品说明书为基础,重点销售甲方硅质原耐火材料等拳头产品,在合作期内,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销售,不能以任何名义取而代之。甲方货到后,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收款的财务手续,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甲方按产品价格高低在约定价格范围内给乙方按比例提取代理费,其中约定格子砖提取比例为20%,大墙砖、拱顶组合砖、八孔组合砖、喷涂料的提取比例为30%,该合同有效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4日原告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任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25400259.20元的硅砖订货合同,但无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无证据证明仪陇志必达为原告收回多少货款。
2003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仪陇志必达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销售的拳头产品主要有硅质耐火材料、散装耐火材料、低蠕变质品等,双方约定乙方收取商务代理费用为甲方与攀钢所签订的商务合同总金额为6%。该合同有效期为从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及唯一合法办理所销售产品的财务结算。2003年8月27日,原告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款价值为3418769元的(2003—高炉—01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03年9月4日原告和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硅质混浆总金额为97920元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04年6月3日原告和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名称为焦炉调节砖,总金额为43228.5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尔后,原告委托仪陇志必达公司收款,2004年12月17日和2005年1月31日唐斌以仪陇志必达公司名义假冒董振西签名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取款200万元和300万元,除2005年2月25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3月21日以仪陇志必达公司名义代收、代付原告货款50万元外,余款唐斌以唐安兵名义投资到贵州省盘县羊场松树湾煤矿及优煤厂。因经营惨淡,2005年9月6日唐斌将其以唐安兵名义投资在盘县羊场松树湾煤矿及优煤厂的28%的股份以4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仪陇志必达公司。对原告货款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清,双方引发纠纷。
2004年2月9日唐斌、唐俊、邓波作为股东发起成立了成都志必达公司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办公地点与仪陇志必达公司一致,经营范围与仪陇志必达公司基本一致,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唐斌已不再担任仪陇志必达公司经理职务。
[审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仪陇志必达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为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义务按约定给被告仪陇志必达公司提取代理费,被告仪陇志必达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为原告收回货款,并将所收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帐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帐户,因而引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仪陇志必达公司与成都志必达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第二,唐斌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名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如果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则要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要互负连带责任。公司人格混同订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资产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人事混同;界定公司混同除人事混同外,还要结合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本案中,2004年2月从成都志必达公司成立时起唐斌已不是仪陇志必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2004年12月17日和2005年1月31日,唐斌做为成都志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以仪陇必达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冒签董振西之名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款500万元,后又以仪陇志必达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汇款40万元, 余款投入到贵州省盘县羊场松树湾煤矿,从这点来说,两个公司的资产是不清的,仪陇志必达公司的财产和唐斌个人的财产以及唐斌做为成都志必达公司股东的财产是不分的;从两个公司注册登记业务范围来看,本院已查明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从人事组成情况来看,仪陇志必达公司出资人为唐俊、邓波,唐斌为经理,成都志必达公司出资人为唐俊、唐斌、邓波等。人员完全相同;且两公司办公地点一致;电话号码一样;根据以上,足可以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既然人格混同,则两个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主要表现有三种类型,一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三是人格混同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任意一种,即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本案中唐斌以仪陇志必达公司名义接受原告委托,冒名从攀钢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出500万元货款后,并未按代理协议约定将款全部汇给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而是以唐安兵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额投资于贵州盘县羊场松树湾煤矿,当煤矿经营处于困境时,又将投入的股权转让给仪陇志必达公司,以北逃避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债权受损,从这一点来说,可以认定唐斌做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
综上分析,由于仪陇志必达公司和成都志必达公司二公司人格混同,该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0万元整;又由于唐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其本人应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向仪陇志必达公司支付代理费20512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四川仪陇志必达冶材有限公司和成都志必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万元;②原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向二被告支付代理费205126.4元;③双方债务相抵后,被告四川仪陇志必达冶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志必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294873.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④被告四川仪陇志必达冶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志必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以上货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⑤被告唐斌对以上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履行。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被判人格混同的二个公司和股东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揭开公司面纱,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现象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主要有:①虚假出资;②脱壳经营;③人格混同;④过度操纵;⑤逃避税收。本案既是成都志必达公司的股东,前身双兼任仪陇志必达公司经营的唐斌利用其特殊的地位,随意挪用仪陇志达公司的资产,以本人名义又或者以仪陇志必达公司名义从事与该公司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最终导致该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过多方论证,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最终判定唐斌本人对原告债权承担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彰显了我国《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强大的威力。
揭开公司面纱,确立人格混同公司的法律责任,新的《公司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大量存在,其表现形成也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公司机构混同,即几家公司的股东或控股股东相同,不同公司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是一批人,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几块牌子;有的表现为公司财产混同,即不同公司的房产、设备固定资产基本相同,资金也互相混合使用;有的表现为公司业务混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交替使用不同公司的身份,甚至对同一个债权人、对同一笔业务,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不同公司的身份,还有的表现为公司互相投资、互相控股,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表面上为不同公司,实质上难分彼此;此外,还存在公司人格与社团机构、事业机构人格混同的情况;有的公司同时存在机构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的情况。本案成都志必达公司和仪陇志必达公司即属这种情况,这二个公司资产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甚至连办工地点、电话号码都一样。这样混同的公司相互间是独立的法人还是同一法人?其民事责任怎样承担?如果一公司借助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逃避债务,另一公司是否担责?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公司人格混同特别是机构混同和财产混同,必然导致这些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混同,正是基如此,成都志必达公司和仪陇志必达公司才被判令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非此不足于切实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符合法理且切合实际的实践活动必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编写人:登封市人民法院 康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