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交通事故 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逐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交通道路事故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常常被一同起诉,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见森、楚砖、张风以吴国信、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运政公司”)为被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为第三人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KG980号二轮摩托车由张沟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吴国信驾驶、沿石道乡苗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去张沟村的豫CD1117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见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国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24000元之后即不再赔偿。因豫CD1117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万源,该车登记在伊川运政公司名下,在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9359.73元。
被告杨万源、吴国信、伊川运政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伊川运政公司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与客户约定出现纠纷由洛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从事故发生至今,也未收到伊川运政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保险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公司也不应对该案予以赔付,该案车辆保险已注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7日8时40分许,吴国信驾驶实际车主为杨万源、登记车主为伊川运政公司的豫CD1117号大货车沿石道乡苗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去张沟村的交叉口处,与原告李见森驾驶由张沟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豫AKG9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见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国信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9月27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见森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口内5颗牙缺失,给安装5颗假牙及5颗牙套,共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每十年更换一次,二次手术做“下鼻甲切除手术”需人民币1000元,胫腓骨骨间骨挤切术约需4000元,“左胸窝皮瓣移植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该次鉴定花鉴定费1180元,检查费484元;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服该次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7月2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见森眼部损害构成四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口腔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鼻翼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小腿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对李见森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 一) 李见森牙缺失,后续治疗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种植牙一颗约需费用一万元,种植五颗约需费用五万元,一般使用10-20年更换;2、固定牙要做十颗,一颗费用约需费用五百元至四千元,十颗约需费用五千元至四万元,一般使用I0年更换;3、活动牙费用约需一千元至六千元,一般使用4-5年更换;(二)李见森拄单拐可行走,不需使用其他残疾器具;(三)李见森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评估为:1、眼部损伤,右眼:眼前数指;左眼:数指/米;后续需维生素B1、B12、血管扩张药及神经生长因子治疗,每年约需费用八千元至一万元;2、鼻部损伤需要进行鼻中隔偏曲矫正、下鼻甲部分切除两个手术,约需费用四千元至五千元;3、面部瘢痕整形约需二千元至六千元;4、左小腿远端内侧、左脑窝各有一伤口流脓(皮肤窦道与胫骨骨髓炎、腘窝软组织感染),可行病灶清除,估计一次手术无法治愈,可能需多次手术,约需费用一万元以上;5、左足下垂,踝关节不能背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可行踝关节融合术,约需费用一万元至两万元。
原告李见森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4月3日共住院治疗189天,花医疗费79018.35元,误工费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75天,按44.4元/天计44.4×175=777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21.7元/天×189天×2=8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元/天×189天=2835元,营养费计10元/天×189天=1890元,交通费计1687元,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四级伤残计3261.03元/年×20年×70%=45654.42元,被扶养人楚砖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扶养8年计2229.3元/年×8年×70%÷4=3121.02元,被扶养人张风生活费按子女四人共同扶养11年计2229.3元/年×11年×70%÷4=4291.4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计1180元,检查费计484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计3000元,检查费计360元,后续治疗费分以下几项:种植5颗牙的费用为50000元,固定10颗牙的费用共计5000元,活动牙费用共计1000元,眼部治疗费用计8000元,鼻部进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共需4000元,面部瘢痕整形术需2000元,左小腿病灶清除术需10000元,左下足踝关节融合术需100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900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车损估价费计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05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万源已经赔偿原告24000元。杨万源系豫CD1117号车的实际车主,吴国信是杨万源雇佣的司机,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责险200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见森、楚砖、张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检查费、车损估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5154.1元;二、被告杨万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见森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伊川运政客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见森、楚砖、张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吴国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吴国信系车主杨万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者责任,故杨万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者责任,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伊川运政公司作为豫CD111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250513.8元,被告杨万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75154.1元,因豫CD1117号货车在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三责险,保额200000元,被告杨万源、伊川运政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豫CD1117号货车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在中华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李见森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杨万源承担,扣除杨万源已赔偿原告的24000元,被告杨万源、伊川运政公司还应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359.73元,超出了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