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职工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顺便到商场购物,后骑车上路却意外遭遇车祸死亡。围绕“下班中途购物发生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这一核心问题,某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展开了法律较量。7月3日,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宣判了这起行政案的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刘某下班回家途中虽有购物行为,但顺道购买一些日常用品,属于合理正常的绕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机械地理解为单位到家庭的直线距离,其从购物场地到家庭的途中,仍为下班途中的延续,故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位于登封市唐庄乡境内的登封市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耐火材料的企业,刘某系该公司的一名职工。2010年4月30日下午18时,刘某下班离开公司回家,途径卢店镇时顺便到市场购物。当晚20时,刘某骑着电动车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日,刘某的哥哥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请求该局确认刘某为工伤。2011年3月16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登封市某公司对此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由于程序错误,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2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没有将撤销行为向登封市某公司送达。2011年8月1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登封市某公司仍然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过认真复议,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1)第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登封市某公司还是不服,以原告身份、以“刘某下班之后没有把居住场所作为第一目的地,其在中途停留购物至事故地点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为由,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原告登封市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刘某下班后在卢店市场有购物行为,但卢店是其下班的必经之地,下班后顺道购买一些自己日常用品,属于合理正常的绕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机械地理解为单位到家庭的直线距离,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其从卢店到家庭的途中仍为下班途中的延续,故原告认为刘某从卢店市场到家庭的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2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程序错误,自行撤销,被告应及时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但被告在提供的证据里,没有显示送达,属于明显的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综上,被告作出的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0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