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十年未还,法官千里迢迢查明事实,法人人格否定,股东承担债务。2011年11月2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某公司与股东楼甲、楼乙、金某对5758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2年原告郑州某公司(注册地在登封)与浙江某公司建立买卖钙粉关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浙江某公司交付有关货物,但浙江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3年浙江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使公司,2005年7月13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楼甲、楼乙、金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的财产,既不将此情况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又不向原告清偿有关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于登封法院,要求浙江天使公司及三股东连带偿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承担利息21583元。
登封法院接案后,法官千里迢迢到浙江杭州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公司欠原告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浙江某公司变更为天使公司后,应由天使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而被告楼甲利用自己作为浙江某公司、天使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且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本案中若不追究三被告楼甲、楼乙、金某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在该案中有对被告天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让三股东被告楼甲、楼乙、金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被告楼甲、楼绍乙辩称自己对天使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将不予采纳。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