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王某因购买车辆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日登封法院支持了康某要求王某支付1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康某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3日康某同王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康某将本人一辆昌河面包车以15000元价格卖给王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与车辆有关的事故、责任等纠纷均由王某承担,之前的责任义务由康某承担,并且一周内过户。协议签订之后康某将车交给王某,后康某感觉所卖车辆价格偏低,心有不甘,并谎称自己遗留在车内还有10000元现金,遂诉至登封法院,康某要求王某支付购车款15000元,并且偿还自己遗留在车内的10000元现金。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某与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康某履行了交车义务,王某予以认可,王某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康某又不承认被告付过车款,视为王某没有付款,因此康某要求王某支付1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车内还存有10000元并由王某收取,因此康某的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