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仍然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6日登封法院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郭某的购房款77000元。
2005年9月王某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登封市某镇市场的房产以77000元价格卖给郭某。郭某交款后投资人力、物力对房子进行修整,并搬进居住。2008年阳光商贸公司起诉房屋所在地的村民组及王某,要求确认村民组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村民组与王某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2009年争议的房屋被登封法院判归阳光商贸公司所有,郭某钱房均无,诉于登封法院,要求确认郭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收取郭某的77000元购房款及赔偿6000元整修房子的损失。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与原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所有权人的追认,因此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收取原告77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房子进行修整没有经过房屋产权人同意,且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争议房屋产权也不是被告王某的,其要求被告王某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