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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执行的表现、原因及对策

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4-03-12 16:24:19


    执行工作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生效裁判的执行,事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近年来,通过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广大执行工作人员的努力和全社会对执行工作的重视,“执行难”现象虽然有所改变,但仍然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中消极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消极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未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个别执行人员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主要表现在:

    1.执行员自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2.执行员自接到案件之日起,没有在5日内与申请人(或代理人)谈话,了解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和财产状况。

    3.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下,没有在7日内及时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结果答复申请执行人。

    4.执行员在接到举报线索后,没有在7日内进行查证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同时将结果答复举报人。

    5.对当事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申请,执行员在接到书面申请后5日内未提交裁决组审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致使案件久执不结或错失执行时机。

    据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统计,近三年来,因受人力、物力所限,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平均期限为20天。

    (二)不主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或票证;5、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6、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支付延迟履行金;9、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虽然法律对执行措施规定的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别执行员因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引发“执行难”后果。主要表现在:执行人员在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找和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或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到位,致使应执行的财产被转移或灭失;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因金钱或人情的因素导致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因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不愿得罪地方政府而降低执行力度,或暂缓执行甚至干脆长期搁置不再执行,这在委托执行案件中最为多见。

    据统计,近三年来,登封市人民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约占当年全部执行案件数的53%,究其原因,主要是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所致。而执行到位案件的平均期限,为 90天。

    (三)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查处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近三年来,登封市人民法院结案的异议审查案件平均审查期限为 30天,超过审查期限的案件占当年全部异议审查案件的 13%。究其原因,主要是执行人员时间观念性不强所致。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的案件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这种司法协助制度无论是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还是在指导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共同搞好跨辖区案件的执行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强调:“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在执行工作中,虽然执行人员越来越认识到了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并且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在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从实际情况上看,委托执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一些不尽合理的亟待规范的问题仍很突出。从执行机构看,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间相互协调的观念淡薄,发挥整体合力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法院内部横向关系松散。从纵向关系看,上下级之间监督制约乏力。此外,在法院内部没有形成一支专门从事委托执行工作的力量,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大多还承担着其他案件的执行。从委托法院方面看,有的委托法院,领导对委托执行工作不重视,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人员对委托执行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如执行人员以被执行人、执行财产难以查找等理由,消极执行此类案件,导致委托执行案件搁浅时有出现。

    近三年来,登封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一般结束周期为180天。三十日内执行完毕的案件占当年全部委托案件的  20%。

    (五)违反法律规定随意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是案件执行的完全结束,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消灭。二者适用的情况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而根据该法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执行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随意中止、终结执行案件,引发当事人不满。近三年来,登封市人民法院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占当年全部执行案件的25%。究其原因,主要是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财产,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没有穷尽执行措施。近三年来,没有穷尽执行措施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当年全部执行案件3%。

    (六)未及时变更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项司法活动。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时间要求: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原因要求: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结果要求: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4、程序要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但在执行过程中,一些执行人员对自然人执行主体变化的,没有及时变更;对企业法人为执行主体的,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的,没有及时变更执行主体,没有及时责令股东清算或委托审计。

    (七)执行救助资金发放存在缺憾

    执行救助基金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执行救助基金的设立,有效的缓解了执行中存在的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由于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是一种新生事物,目前其操作程序和具体标准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范,导致救助资金在审批、发放程序和对象设计上,存在审批繁琐、对象要求严格、案件范围狭窄等。

    (八)本院执行案件救助情况。

    近三年来,登封市人民法院共发放救助资金90万元,救助对象为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生活又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程序为,设立专户,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案件承办人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执行局领导审查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签发支付决定,最后将救助资金发放到申请人手中。运用这种方法,我院共执结此类案件117件。

    二、消极执行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人员执行期限意识不强。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超期执行,包括执行人员自接到案件之日起未按规定的期限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找被执行人谈话,了解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二)执行案件数量大、工作繁重,案多人少。从法院内部看,由于执行人员的增幅远远低于案件的增幅,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所以“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大量新情况、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使执行的难度增大,个案平均工作量增加

    (三)执行措施不到位。应采取的执行措施不积极采取或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到位,具备执行条件因有人打招呼而不执行,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超期执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案件因超期执行应上报而未上报,对案件拖延、推诿、懈怠执行等。

    (四)制度设计不合理,协助执行单位不积极配合。由于查、扣、冻等执行措施受制于制度设计,如查询冻结等方面的规定,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加之一些职能部门不积极、不主动协助执行,导致难以结案。

    (五)执行联动机制不健全,落实不到位。多方联动的执行机制建设落实不到位,各有关参与方的职能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执行工作仍面临法院单打独斗、唱“独角戏”的困难,致使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难找。

    (五)执行装备落后。通过各种执行方法和手段来找到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其困难程度不亚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法院执行工作投入严重不足,警力缺乏,交通、通讯设备差,高科技的手段更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执行装备落后,不适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效示警、有效取证的要求,无法形成庄重威严快速反应的执行氛围,不足以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作用,难以在突发事件面前做出快速有效的反应,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困扰。由于被执行人缺乏赔偿履行能力或恶意逃避执行,申请人因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满足而上访,有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逢会必访,逢会必闹,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压力,困扰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遏制消极执行的对策

    (一)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增强执行期限意识,树立超期执行违法的观念。执行人员担负着实现法律确定权利与义务的职责,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现代法治观念的弘扬,党和国家、人民群众乃至全社会,对执行队伍建设尤其是执行人员的素质、素养和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建立一支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素质高、素养好、作风优的执行队伍,是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因此,要强化业务学习,组织各种形式的岗位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要着力推进执行期限公开制度,即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各个阶段中对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期限的规定,都必须要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加大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力度和管理力度,制定行之有效的激励制度和管理方法;改革执行方法,提高执行艺术。严格执行期限,实行超期追究。没有法定理由,不允许超期执行,超期就是违法,就要追究责任。

    (二)建立健全执行人员轮岗制度,充实执行力量新鲜血液。要打破“论资排辈”的传统选拔机制,推行“任人唯贤”、“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不拘一格提拔人才,把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调入执行队伍,把富有执行经验的法官调入审判部门,逐步实现轮岗交流的常态化、制度化。优化执行人员结构,激发执行干警干事创业的激情,增强执行力,盘活执行干警队伍这盘棋。

    (三)提升执行装备水平,建立切实有效的奖惩措施,提升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视力度,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投入,拨给法院执行经费,对执行车辆破旧问题要尽快更新,通迅工具要紧跟信息化发展的要求。

    (四)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建立切实有效的工作机制,完善执行措施的实施方式方法,增强执行措施的可操作性、便利性、及时性。

    (五)完善提级、交叉执行制度,排除地方干扰。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消极执行问题;加强对广大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树立严格的执法意识;法院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不搞地方保护主义,敢于顶住各种压力,对当地领导来说情的,要说明情况宣传法律,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落实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银行、房管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说情、干扰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说情、干扰行为导致执行不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追究执行人员的相关责任外,相应追究说情者、干扰人的相关责任。

    (七)改进和完善信访案件考核制度,建立合理终结信访案件机制,解除执行人员后顾之忧。加强自身建设,从源头上找原因、想对策,认真办理当事人的信访事项,努力将执行信访案件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尽量避免信访工作短期应急心态,应本着依法疏导的态度,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坚持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向党委汇报执行工作,通过党委强有力的领导,切实解决涉执信访难题,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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