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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朝、王娥拐卖儿童案

  发布时间:2015-08-21 08:28:14


    郭万朝、王娥拐卖儿童案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拐卖妇女、儿童    居间介绍   行为定性

    裁判要点

    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作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结合行为人对买卖双方所持帮助故意及其支配下的介绍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其共犯形态进行判断,在帮助买卖一方故意支配下实施介绍行为的,按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帮助犯定性处罚。在帮助买卖双方故意支配下实施介绍行为的,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从一重处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少刑初字第16号(2015年4月8日)

    基本案情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朝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娥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朝及其辩护人王建新、被告人王娥及其辩护人刘占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万朝明知同案人潘金全(另案处理)贩卖儿童,仍介绍被告人王娥以65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火车站从潘金全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由被告人王娥抚养至今。

    2、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娥应李素敏、郝金台夫妇请托,为其介绍购买儿童用于抚养,被告人王娥又找到被告人郭万朝让其介绍购买儿童,被告人郭万朝明知同案人潘金全贩卖儿童,仍介绍李素敏、郝金台夫妇在登封市客运总站以18000元人民币从潘金全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由李素敏、郝金台夫妇抚养。被告人郭万朝从中获利1000元。

    3、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娥应马秋芬(另案处理)请托,为刘丙奇、李花枝夫妇购买儿童用于抚养,被告人王娥又找到被告人郭万朝让其介绍购买儿童,被告人郭万朝明知同案人潘金全贩卖儿童,仍介绍刘丙奇、李花枝夫妇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34000元价格从潘金全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现由刘丙奇、李花枝夫妇抚养。被告人郭万朝、王娥各获利2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被告人郭万朝应被告人王娥请托为其介绍购买儿童用于抚养。经被告人郭万朝联系介绍,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娥以6500元从潘金全(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由被告人王娥抚养至今;

    2、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娥应李素敏、郝金台夫妇请托,为其介绍购买儿童用于抚养,被告人王娥找到被告人郭万朝让其帮助介绍。被告人郭万朝明知潘金全贩卖儿童,仍介绍李素敏、郝金台夫妇在登封市客运总站以18000元从潘金全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由李素敏、郝金台夫妇抚养至今。被告人郭万朝从中获利1000元;

    3、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娥应马秋芬(另案处理)请托,为刘丙奇、李花枝夫妇购买儿童用于抚养,被告人王娥又找到被告人郭万朝让其帮助介绍。被告人郭万朝明知潘金全贩卖儿童,仍介绍刘丙奇、李花枝夫妇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34000元价格从潘金全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由刘丙奇、李花枝夫妇抚养至今。被告人郭万朝、王娥各获利2000元。

    另,被告人王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郭万朝因2005年2月、12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于2006年7月31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登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万朝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娥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郭万朝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四、对被告人王娥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裁判理由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万朝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娥为收养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万朝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娥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娥为收买儿童找被告人郭万朝让其帮忙。后经郭万朝联系介绍,被告人王娥从他人手里收买一名女婴。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郭万朝对女婴的来源并不清楚,事后也没有从卖方获取利益,故其行为显然出于接受买方的请托,在帮助买方收买儿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为买方联系介绍、引荐卖方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郭万朝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与收买人暨被告人王娥一道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万朝该起犯罪事实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从2005年10月被告人王娥收买被拐卖儿童到2010年11月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故就该起犯罪事实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王娥的刑事责任。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万朝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据此应知潘金全为拐卖儿童的团伙成员,仍两次应被告人王娥的请托,帮助他人从潘金全手里购买儿童,并从潘金全处获利3000元。虽然其主观上出于接受买方的委托,帮助买方联系介绍的故意,但根据其供述,其同时也有从中获利的动机,故其既有帮助买方收买的故意,又有帮助卖方顺利出卖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万朝、王娥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郭万朝应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万朝曾因犯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万朝三次均系在被告人王娥请托后方进行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万朝、王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娥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万朝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从轻处罚,拐卖儿童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娥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一、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能简单地被理解的“共同”的故意,而应被解释为各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合意”。 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人与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从该行为的客观表现中寻找依据。一方面,介绍行为的表现形式反映出强烈的交互性和联络性。即使违法犯罪者之间相识或者发生联系,或者是使违法犯罪者了解或者熟悉某种情况,前者主要表现为引荐、联系、沟通等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提供信息、报告情况等行为。这些行为都能体现出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通常表现为基于买卖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而发起实施,当然,介绍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并不限于被动受托,也包括主动介绍的情形,即行为人并未受到委托,而是在通过一定的途径掌握了买卖一方的信息后主动找到另一方进行介绍。总之,介绍者与买卖者之间既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也有共同的意志因素,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将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帮助犯处理也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协调、补充,形成一个整体。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贩卖行为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起辅助作用。当存在介绍行为时,介绍行为与买卖行为是该买卖妇女、儿童交易的有机组成部分,当买卖妇女、儿童的交易顺利实现时,二者作为一个整体与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二者并非简单的相加,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从共犯人的分工情况或行为与刑法分则条文的联系情况看,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属于非实行行为,其与作为实行行为的收买、贩卖行为结合起来,在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在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中,介绍者与买卖者中的一方或双方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犯原理,成立共同犯罪。

    二,如何区分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卖方的共犯行为还是买方的共犯行为;

    从客观行为上看,介绍人的引荐、沟通、联系等行为通常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具有交互性;从结果上看,在经过介绍人实施介绍行为后,某些买卖妇女、儿童的交易得以顺利达成,因此,可以说任何介绍行为在客观上对于买卖双方都有帮助作用。但是,介绍人的介绍行为在客观上对买卖双方都有帮助作用,并不意味着介绍人主观上一定既具有帮助买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又具有帮助卖方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与买卖双方均成立共同犯罪。客观上起帮助作用与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帮助故意并不呈现对应关系。如果认为介绍行为在客观上对买卖双方都有帮助作用,介绍者就一定对买卖双方都有帮助的故意,势必否认只有帮助一方故意的介绍行为的存在,而这与现实并不相符。对于介绍买卖妇女、儿童行为故意心态的具体认定,应结合介绍行为实施的背景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合议庭成员:吕少阳、董海珠、屈春森

    

责任编辑:王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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