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丽诉王少锋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关键词
离婚后 财产分割
案件要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第7条、第8条
案例索引
一审: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5日,王丙周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数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分四次还清: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每次还款15万元。因王丙周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将其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被告王少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中,王丙周称已将6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偿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述5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丙周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辩称,1、该笔财产已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消灭的财产,离婚后不能再继续分配;2、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财产问题已经能够解决,双方调解离婚属于对财产权的放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王少锋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韩晓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反诉被告对王丙周尚有10万元债权正在贵院执行庭执行中,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特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丙周欠反诉被告韩小丽的10万元现金;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韩小丽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10万元是反诉被告代王丙周从其父母处所借,10万元是反诉被告父母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王丙周向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向反诉被告单独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另一张是向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印证了该10万元是反诉被告向父母借的钱。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5日,王丙周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数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分四次还清: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每次还款15万元。因王丙周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中,王丙周称已将6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偿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后我院作出了(2012)登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王丙周向韩小丽支付欠款10万元。后王丙周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王丙周申请撤诉。判决生效后,由于王丙周未及时还款,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未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25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借款人王丙周享有的10万元债权,其中5万元债权归被告王少锋享有, 5万元由原告韩小丽享有。
裁判理由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9日,债权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因此借款人王丙周所借的60万元及10万元应为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本院查明,王丙周已依约定的还款时间将6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款事实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要求依法分割王丙周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平等分割该款,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25万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辩称该笔款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消灭,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能再继续分配,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双方分居时间为2010年10月份,后一直至双方调解离婚亦未再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又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财产问题已经能够解决,双方调解离婚属于对财产权的放弃,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韩小丽诉被告王少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我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2)登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调解书中,以及调解、开庭笔录中,未记载有原告韩小丽自愿放弃财产的记录,且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到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原告韩小丽对王丙周10万元债权,如上所述,该10万元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分割,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中5万元债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享有,剩余5万元债权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锋享有。对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辩称,该10万元是原告韩小丽从其父母处所借,不属于共同财产,且王丙周分别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借条,可以印证该款确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丽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辩称债权未得到实现,经查实,债务人已经偿还大部份债务,则被告应将归属于原告的部分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钱财已经全部花完,鉴于本案争议款项较大,被告应对款项的用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类似的婚姻财产纠纷中,涉及到分割债权的情形还相对较为简单,如夫妻一方或多方对外负有债务,则对债务承担如何划分,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夫妻分割财产设计分割债权和债务,对债务应重点核查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权应重点核查债权的实现情况。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鸿涛 杨海悦 王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