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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应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6-02-12 09:22:16


    2013年9月18日甲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银行信贷审批时认定甲公司拥有固定资产4800万,在有抵押的情况下可办理贷款。同年9月26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向房管局申请为该公司位于A地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A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管局下属部门房产评估所作出按照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850万元。同年10月12日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6个月。银行于10月15日将900万元划拨至甲公司账户。同年11月2日房管局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乙提交的位于A地的房产的产权人为甲公司,抵押权人为银行,抵押金额为900万元,抵押期限6个月。据此,银行于次日将90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同年12月19日房管局函告银行,其发现乙是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银行随即收回甲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120万元。同日公安局对乙以诈骗罪立案调查。2014年1月1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关于房管局应如何担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银行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由房管局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房管局和甲公司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其他无法追回的部分由银行作为其风险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房管局违法登记是公法行为,不能简单套用民事侵权理论做份额分割或补充赔偿。本案应首先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银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由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银行自身的过错程度,相应减免房管局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应根据房管局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一、房管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本案中,房管局履行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没有识别出假的房产证,致使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存在过错。

    二、房管局因错误登记而形成的责任性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管局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明知自己提交的是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属于故意诈骗,存在过错明显。银行基于对房管局登记行为的信赖,将900万元借出,房管局未尽到审慎职责,也有过错,并且在房管局发现乙是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后立刻函告银行,让银行随即收回甲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120万元,避免损失扩大化,因此法院根据房管局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判决房管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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