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法院石道中心法庭公开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7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在登封市君召乡胥店村经营六和饲料中转库的生意,被告陈某某在2009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目前,被告陈某某仍未支付饲料款项74000元,并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 欠现金柒万肆仟员整。陈某某 2015年8月2日”。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主动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追偿。
登封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