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工人受伤 法律保障

  发布时间:2015-10-19 11:15:45


    登封市人民法院石道中心法庭公开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登封市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登封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43012.6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登封市某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05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郑劳鉴【2015】年14033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5日原告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4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98号仲裁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19333.2元(=102975.3元+16357.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登封法院认为: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黄书芳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厂在辩称中称原告非其职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登民一初字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与黄书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黄书芳的伤情已经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应不予采信;因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所在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为郑州市,原件裁决书计算黄书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误,应当按照2012年度、2014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黄书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826.67元(=4个月×4148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0元(=9个月×4148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92元(=8个月×48738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84元(=16个月×48738元÷12个月),工伤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012.67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差旅费、其他费用的有效证明件,故对原告的这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338.25元(=5.5个月×48738元÷12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本案认定数额不符,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王惠姗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