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9日,被告闫某与原告梁某、梁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征用土地及房屋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所涉款项共计60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到位。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村组同意、政府批准,非法开采铝石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已取得对登封市白坪某矿的采矿权。被告闫某作为该矿区的负责人,虽其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时,虽未取得对该矿区的采矿权,但庭审前通过补签施工合同,取得了对该矿区的采矿权,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基础,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登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