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中,在确定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后,还需审查构成要件结果是否是实行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这便是所谓的结果归责问题。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晚近兴起的客观归责理论(主要是“实现风险”部分)都主要围绕此点而展开。就我国而言,刑法理论上日趋公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规范层面的归责问题,无论是哲学的视角还是自然主义的视角,都偏离问题的本质而应予放弃;同时,除“事实一法律”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外,客观归责论成为第三种颇具影响力的理论,由此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1]。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前二者属于关系论的范畴,后者则是以规范为支点的归责论。“规范”基准强调了创设刑法条文背后的特定目的对客观归责论的影响,构成其“核心要素”以及区别于其他理论的根本点。[2]不过,抛开前述差异,三种理论不乏共同之处。它们都期望发展出一种统一的标准来解决结果归责,并将归责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先利用条件公式(也称排除公式)进行事实归因,在此基础上再展开规范归责的判断。[3]在这种“归因—归责”二分的框架中,就归因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联,被认为是归责判断的事实基础,同时,其意义也仅限于此。归因被认为不涉及价值判断,只涉及纯粹事实的探寻。对归因的这种理解,在我国具有普遍性;尤其是学界近年来对结果归责的研究压倒性地放在归责层面,对归因基本不予关注,至于归因与归责之间内在的作用关系更是受到忽视。受此影响,实务中诸多涉及结果归责的疑难案件,司法者往往是依靠莫以名状的直觉来处理,既缺乏对争论关键点的洞察,又缺乏切中要旨的分析。归因是否真地单纯是无涉评价的事实问题?这一前提本身值得质疑。借由条件公式得出的对归因基础的统一性假定,恐怕也难以成立。
由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入手,本文旨在揭示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对结果归责的规范判断及其理论构建产生的影响。第一部分对“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存在的问题做了分析。第二部分着眼于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归纳并梳理主流理论认可的三种结果归责类型,同时对疫学因果关系学说与风险升高理论进行考察,认为其无法为既有类型所涵盖。第三部分对结果归责理论的流变进行总结,并借助类型思维对归责类型展开解读。第四至五部分论述区分不同归责类型的规范意义,并结合实务中的争议案件展开探讨。余论部分对事实因果的判断标准做了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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