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的问题
就结果归责的判断而言,归因与归责二分说在基本框架上的合理性无可否认。但迄今为止,学理上对这一框架的勾勒过于粗枝大叶。尤其是对归因的简单化定位,扭曲了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基于此,有必要先行检视这一框架存在的问题。
(一)既然归因始终受归责目的的制约,将归因视为单纯的事实探寻并不妥当
在现行框架下,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被完全置于归责的范畴外,这使得归因的判断被认为只涉及事实而无关评价。但讨论归因终究是为了解决归责的问题。某一条件之于结果而言是否构成原因,取决于是从什么目的上来说。在目的有所不同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实际含义也不同,是故有美国学者断言,在法律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一样,最终都是用来实现人类目的的功能性概念。承认目的对归因的制约性意味着,结果归责的判断构造中,归因并无独立的意义,它服务于归责;归因应当是归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归责并列的独立因素。[4]归因层面的事实探寻,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归因与归责之间,也就是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之间,基本上只是程度的区别,而不是性质的区别[5]。
无论是条件公式的适用本身,还是对条件公式的各式修正,无不渗透着规范与政策因素的影响。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满足归因所要求的关联,受到规范评价的反制。一方面,条件公式“非P则非Q”的运用中,对P与Q的选择与界定,深受规范评价的影响。但凡涉及因果关系争议的案件,第一步便是要解释相关法条,以便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因素与结果才是刑法上具有意义的。不止如此,对P与Q如何描述,也并非直截了当的过程,更不是只存在一种版本。另一方面,对条件公式的各式修正,也只能从规范评价反制的角度给出解释。条件公式面临的主要批评,便是在某些场合,适用这一公式会得出有悖于一般人正义感的结论。因而,学理上一直试图通过各式的修正来弥补条件公式的缺陷。除对其中的P或Q进行更为具体的界定或描述外,此类修正还包括改用“若P则Q”的充分条件公式,通过排除假想事实的考虑,或者干脆辅之以其他独立的标准等。英美刑法中,实质因素(substantial factor)标准往往作为条件公式之外的补充标准而存在。更有甚者,人们索性否定条件公式的基础地位,而另行引入新的综合标准。德国学理上,对归因层面事实因果的判断往往更青睐于采用合法则的条件说,而不是以排除公式为基础的传统条件说。[6]前述对条件公式所做的各式修正难以由存在事实本身来解释。只有着眼于归责的目的,才能说明为什么在某一情形中不能常规性地适用条件公式,而必须做出这样或那样的修正。既然规范性的考虑充斥在因果分析之中,纯粹的条件事实分析便不可能单独存在。这足以说明,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满足归因所要求的关联,受到规范评价的反制。比如,是否只有在行为对结果具有现实作用力的情形下才被认为达到归责的事实基础要求,取决于刑法是否处罚不纯正的不作为。
(二)对条件公式的倚重与运用,直接导致对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性的忽视
适用条件说“非P则非Q”的排除公式的后果,是所有导致Q(结果)出现的因素都具有等价性。条件理论基本出发点便是一视同仁,亦即所有造成结果的条件都是等价值的,不需要区别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或“近因”,是“典型的”或“纯属意外”的原因。[7]然而,这种等价性的假定,不仅有违普通人的常识,也严重歪曲了事物的本来性质。
条件公式的等价性假定,抹杀了不同因素在原因力上的存在性差异。据此,一个拿刀砍杀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与一个向加害人透露被害人行踪的行为,以及一个在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任其被砍死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在条件说的考察之下,三者之于结果的发生被认为具有相同的意义。然而,若是三者之间不存在差异,便难以解释,为什么各国刑法普遍对于前者设置最宽泛的刑事责任范围,对于中者只是在共同犯罪或某些特殊的场合中才予以处罚,而对于后者则严格限定于保证人地位的情形。在极端的意义上,条件说甚至可能导致因果虚无主义。条件理论的逻辑扩展总会产生对谁侵犯谁的怀疑主义:在工厂污染空气与庄稼因铁道擦出火花而被点燃的场合,污染者与呼吸者,铁路与庄稼,都是危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无法确定谁“导致”了什么。如果被害人选择到别的地方呼吸或者农人移走庄稼,就不会有危害发生。
文章出处: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160779&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