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中结果归责的类型学思考
不同归责类型之间的差异,首先表现为归因层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程度的不同。造成型因果对事实因果关联的要求最为严格,引起型因果虽仍要求行为对结果具有现实的作用力,但实质性地降低了关联性程度,义务型因果干脆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现实作用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概率提升型因果则更是野心勃勃,试图全面修正前述三种归责类型,以达到放宽各自对应的事实关联要求的效果。
受概念法学思维的影响,既有研究对不同归责类型在归因基础上存在的重大差异并未给予重视。问题在于,统一的概念命题在维持自身纯粹形象的同时,不仅可能使精致的理论与刑法的现实渐行渐远,也难以避免以偏概全的问题。对于日益沉迷于概念思维的我国学界而言,警记弗莱彻的提醒有其必要:刑法是一个多中心的思想体系,任何单一的思考模式都不足以解释所有的犯罪;为消解不必要的错误纷争,有必要注意通常被名义上的统一性所掩盖的多样性[39]。
(一)归责理论的范式转变
晚近以来结果归责领域的发展动向中,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造成型因果的地位受到削弱;二是引起型因果、义务型因果与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类型的重要性日渐递增。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以及概率提升型因果观念的兴起,对造成型因果形成联合夹攻的态势,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因而遭受重大的冲击。刑法中结果归责理论的变化,本质上涉及的是在责任爆炸与集体的不负责任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
传统的结果归责机制以个体之间的互动为基础,要求将行为人的行为从引发结果的多个原因中分离出来,以便在危害后果与个人因素之间建立必要条件意义上的联系。这样一种个人式的因果与归责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求。现代分工以及技术过程的复杂化,与针对特定生活范围能够单独掌控、并应单独负责的自主性个人,所设计出来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并不相容。[40]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大多是工业化系统的产物,最终出现的破坏性后果与个人因素之间往往难以建立起联系,后者很少能从工业生产模式的复杂体系中被分离出来。面对极为复杂的因果现象与单个原因无法分离的现实,若仍坚持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势必纵容集体不负责任的现象的滋生与蔓延。
现实需求的倒逼,促成刑法中结果归责理论基本范式的转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由于以关系论为基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将检讨的重心放在结果的发生方式上,但凡介入第三人的自愿行为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便被认为有中断因果的效果。当前的归责理论则不再看重结果的具体发生方式,而更为关注结果是否处于为规范所禁止的危险的范围。这样的范式转变导致一种更为宽泛的归责判断,有助于将责任扩张至旧的因果关系规则所限定的范围之外。
为系统地解决集体不负责任的问题,除在立法层面借助危险犯的独立构成之外,教义学上将努力的重心放在对归责标准的重塑上。这些举措包括:(1)引入以概率提升型因果为代表的全新归责类型。(2)扩张既有归责类型的适用范围。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原本仅对共犯责任适用,如今则日益普遍地扩张适用至过失犯罪。哈特与奥诺尔甚至这样预测,“尽管难以令人相信然而确属可能的情况是,法律最终会达到这样一个点,给他人实施损害提供条件将会像现在造成损害这样成为一个普遍的责任根据。”[41]随着义务范围的膨胀,义务型归责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全面提升。(3)隐蔽重构既有的归责类型。比如,将共犯原理与主观不法论相结合,导致对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的实质性重构。主观不法论的兴起,为帮助犯中客观要求的降低提供了正当根据。“法院没有将帮助的客观要件太当回事,理由之一是它已然信奉了主观未遂论。如果未遂的客观范畴不那么重要,那么法院的推理自然是:帮助的客观标准不应成为起诉共犯的障碍,既然这个共犯故意帮助犯罪的实行。”[42]据此,帮助行为即使对结果的出现没有做出现实的贡献,也可能被归责。未遂的帮助也将具有可罚性,即只要提供帮助,即使该帮助对结果的出现没有现实的助益,也要进行处罚。英国的1981年的《刑事未遂法》便做了这样的明文规定。德国司法实务在帮助犯中放弃因果要求而坚持所谓的“促进公式”,即不要求帮助行为对于结果来说是原因,仅仅必须促进该结果的出现就可以,[43]也具有类似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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