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类型思维与结果归责
刑法中归责类型的多元化,使结果归责的理论变得日益复杂。复杂的归责理论正是为了应对社会的复杂性。现代社会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社会,要观察这样的社会,便不得不相应发展一套复杂的理论。“社会系统理论的一个主导性区分是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而环境总是比系统更为复杂,也就是说环境拥有比系统更多的可能性,面对如此众多的可能性,系统被强迫着去化减环境的复杂性。系统可以化减环境的复杂性,但这是经由系统的复杂性来化减环境的复杂性。如果系统变得更为复杂,其化减环境之复杂性的能力也会增强。”[44]刑法学作为法学理论这一系统的子系统,也应作如是观。理论的复杂性是对社会之复性的回应,也是社会之复杂性的折射。
类型思维的兴起,正是人们为应对环境之复杂性而在方法论层面做出的回应。传统理论对结果归责标准的统一性假定,明显是受概念法学思维的影响。在复杂社会中,概念思维不足以全面把握生活世界中的各种表现形态,这使得类型学的思考在法学方法论中日益受到重视。在类型学的建构之下,各个类型之间不仅在要素组合方式上有所不同,甚至作为基本成份的要素构成都可能存在差别。类型正是借助于其要素的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使一种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并据此形成“类型系列”(Typenreihe)。[45]由于关注各要素之间的作用关系及其背后的意义脉络,类型思维总是能够整体性、结构性地把握生活事实,在维持“整体图像”的同时又使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相比于概念,类型更容易灵活、妥当地处理生活素材,消解概念所带来的僵化与封闭[46]。
从类型学的角度而言,刑法中的结果归责可抽离出两个基本参数:一是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二是归责的有效性。这两个参数不仅存在有无的问题,还涉及程度的问题。从法治国的要求来看,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的存在构成归责的必要前提与公正性基础。所有的人类责任都与“支配”这个要素相连结,“支配状态”与“利益状态”并列为重要的法律形成的(或者所谓具有法律形成力的)生活因素。[47]即便是义务维度的结果归责,也仍需以支配可能性的存在为条件。刑法中结果归责的成立,要求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因果关联为前提,正是基于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的要求使然。归责的有效性则涉及评价主体所追求的好处或价值,包括规范的目的与政策方面的考虑,它为归责的成立提供功利性的基础。归责判断只能从刑法规范的含意与目的出发才能获得。[48]倘若无法满足评价主体追求的目的,归责在规范上便没有意义。归责有效性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所影响的法益主体的范围、法益的重要程度、预防的效果,以及对个体自由造成的限制等因素。
刑法中结果归责类型的构建,要求同时具备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在二者缺一的场合,归责要么有失公正,要么根本无益。由于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都是作为可层升的因素,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这使得归责类型的构建始终面临相关参数微弱到何种程度方足以排除归责的疑问。依照类型学的构建逻辑,如果支配力因素极强,则在归责有效性相对微弱的情况下也可考虑归责;反之,如果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极弱,则只有在归责有效性极强之场合才应允许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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