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有时也表述为“一事不二理”)是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领域中,都经常提到或适用的一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中没有进一步说明基于什么理由不予受理。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作者指出该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是“一事不二理”原则。[1]虽然没有直接表明否定性规制,而是表述为一种诉讼现象,“重复诉讼”这一概念却通常只在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中使用,尤其是近些年来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经常可以见到。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诉讼这两个概念往往是彼此联系的。
笔者注意到,当事人及律师使用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的比较多。通常的情形是一审被告对原告一方提起诉讼或诉讼请求以一事不再理予以抗辩,指责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如果被告在一审或二审败诉,作为再审申请人也可能以此作为上诉或再审请求的理由,虽然在再审的法定事由方面其实存在着归类的困难。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一事不再理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在裁决理由中有时使用一事不再理,有时使用重复诉讼的概念。在一事不再理概念范畴之下,通常表述为起诉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或“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也有的表述为“不属于一事再理”或“属于一事再理”。在许多情形下,对于被告或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时,有的法院(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主要是下级人民法院)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概念,并且在裁判文书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也有的时候,法院往往使用“不属于重复诉讼”或“没有违反重复诉讼”作为理由驳回被告的这一抗辩,而不是以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使用“不属于重复诉讼”或“没有违反重复诉讼”这种表述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下级法院使用“一事不再理”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时,似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并不认可这一概念。[2]虽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两个概念或表述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又认为一事不再理与重复诉讼在内容上有关联或者说是相同或相通的。本来两个概念对应表达或等值表达应当是“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或“不得重复诉讼”;与“重复诉讼”对应的应当是“一事再理”。不过,笔者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见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禁止重复诉讼”或“不得重复诉讼”这一概念或表述。有一点可以肯定,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也没有规定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但民事诉讼实践或实务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律师都已经很自然并且非常明确地将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诉讼作为一项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或原则。法院大量的裁决实例已经说明这一点。在人们的认识上似乎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诉讼是一种不言自明的诉讼或裁判原理。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则对象,原则上禁止重复诉讼,并明确规定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规定的缺失。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方面有了很大的提升。虽然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同时司法解释也给人们留下了需进一步细化探讨的空间。例如,如何看待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个标准的适用问题;又如,何谓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已经不再使用“一事不再理”这一概念,对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中类似一事再理或一事再诉的情形,一般使用禁止重复诉讼或既判力原则予以驳回。禁止重复诉讼已经作为一种明确的制度或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均涉及诸多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把握什么是重复诉讼,例如,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理由,但请求权不同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请求理由不同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起本诉,被告提起与本诉相连,且可能与本诉抵触、矛盾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诉讼请求不同,但当事人双方争点相同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如何理解新《民诉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下,禁止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与判决的既判力是一种什么关系?一事不再理是一种诉讼理念或价值要求,还是基于生效裁判的效力(如既判力)所发生的一种法律上的效果?这些问题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规范,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也尚未深入地进行讨论。
以往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在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当然的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研究的重点在判断前案与后案是否“一事”的识别标准的问题上,[3]并没有回答为什么是一个原则,以及作为一项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其法定效力如何。虽然有的论文从判决的既判力的角度论述了一事不再理,但显然是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既判力作用效果来认识的。如果我们从判决的既判力作用来认识一事不再理,则必然无法回答,在前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确定(我们通常的表述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尚为发生既判力效力之前,亦即前诉系属中,后诉法院如何对待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或相同诉讼标的的案件?依然使用不言自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此,就必然要回答更为复杂和抽象的问题——还有哪一些是民事诉讼中不言自明的原则?如何确定其为无需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言自明的原则?
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中探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4]甚至在探究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时,也同样在制度根据和理论上追溯到作为私法源头的罗马法。[5]刑事诉讼法学者也将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作为一项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源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也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判决既判力角度,认为基于判决既判力因而发生一事不再理;另一种是从诉讼系属角度,认为基于诉讼系属,对于法院接受了案件并将对之进行审理,即不能对该案件再行提起诉讼和进行审判。部分学者将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含义限定在“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即对于一个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至于前述后一种观点所提到的诉讼系属问题,即提起一个起诉后不得另行起诉的问题,似应属于起诉效力约束的范畴,不应纳入一事不再理调整的范围。”[6]显然,在刑事诉讼中也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所必然面对的问题——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以及诉讼系属与重复诉讼的问题。不过,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语境有明显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所谓“一事”,一定是诉讼指控之前已经存在的、不变的“一事”。民事诉讼中的“一事”则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因为起诉而停止变化,即依然在变化之中,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有重大差异。因此,国外有学者认为,就民事诉讼而言,严格地讲,存在“同一事”[7]。
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在仲裁领域也存在类似民事诉讼一事再理或重复仲裁的问题,也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制。[8]因此,对于重复诉讼以及一事不再理的研究也将对仲裁实践发生重大的影响,基于此,本文试图就禁止重复诉讼的法理和制度建构作一力所能及的研究,期望推进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化,并积极作用于民事诉讼和仲裁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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