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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三)

  发布时间:2016-05-30 16:37:17


    二、禁止重复诉讼:含义与根据

    重复诉讼,从语义上讲最基本的含义是有时序的两次诉讼的重合,即前诉和后诉的相继提起(同时提起的概率极低)。本文的讨论将前诉界定在诉讼系属中,如果前诉已有确定判决,则前诉与后诉的关系属于以既判力效力作为研究的问题,如上所述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就诉讼系属(概念含义见本文第四部分)中的前诉与后诉关系而言,作为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人们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当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时,如果当事人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相同(如诉讼请求相同)时,后诉法院应当以不合法驳回后诉。[20]例如,原告在甲法院提起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之后,又在乙法院向该被告提起了同样的赔偿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前诉当然也包括了处于在一审或上诉审阶段的诉讼。再审系属中,当事人提起相同再审请求的,原理上是依然适用禁止重复诉讼的规范。这种认识的基本特点是就是驳回后诉。

    第二种观点与此不同,认为禁止重复诉讼除了驳回后诉之外,还应当包含着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但可以与前诉合并审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出现提起后诉的情形,对后诉的处理是实现强制性合并,而非简单地予以驳回。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合并。案件的法律关系尽管相同,但是诉讼请求的目的或者趣旨不同,前诉与后诉处于矛盾、对等或先决关系。例如,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给付基于买卖所发生的价金,而被告则在反诉中主张给付买卖标的物。矛盾或先决关系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反诉另行提起可能导致矛盾的裁判,因此,通常应当予以强制性合并。前一种观点被称为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后者被称之为广义上或扩张的禁止重复诉讼,后者的重点在于禁止另行诉讼[21]。

    广义的或扩张的重复诉讼的情形由于不是驳回后诉,而是原则上禁止另行起诉并对后诉实行强制性合并,这样一来涉及的问题就非常复杂了。其一,有可能诱导当事人提起所谓诉讼内之诉——如诉的追加性变更[22]或反诉;其二,诉的合并要求必须是案件处于同一审级。如果前诉和后诉处于不同审级,例如前诉处于上诉审阶段(在三审制的国家和地区,前诉有可能处于抗诉审即二审或上告审即三审),后诉处于一审阶段,此种情形要实行强制合并审理就可能违背审级要求和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23]其三,当前诉与后诉分属于不同管辖法院时,合并也会发生障碍。虽然可以利用移送管辖的规定,在前诉法院对后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前诉管辖法院实现后诉与前诉的强制合并。[24]当强制合并必须符合如此复杂的条件才能实现时,就可以想象这种强制合并一定很少发生,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强制合并诉讼还涉及究竟是后诉合并于前诉之中,还是前诉合并于后诉之中。有学者认为,究竟是后诉合并于前诉,还是前诉合并于后诉,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处理。如此一来,合并的事项的处理就自然属于自由裁量的事项,不属于规范论的范畴[25]。

    重复诉讼一般而言被作为一种诉讼病理现象来对待。因此相应的诉讼规制应当对此予以防止和禁止。其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或价值追求。诉讼应当尽可能地低成本运行,权利的维护或救济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也是人们在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同一案件重复诉讼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加重当事人诉讼经济负担;2.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后诉与前诉的矛盾裁判,由此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3.重复诉讼加重被告的讼累。既然原告已经在前诉中行使了诉权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也就必须应诉,参与诉讼。对同一案件原告再次提起后诉,无疑加重被告的应诉负担,是不正义的。在这些根据当中,最主要的应当防止重复诉讼所导致的矛盾裁判。因为这涉及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作为诉讼的经济性虽然也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但诉讼的经济性是有弹性的,在公正性与经济性价值衡平之间,经济性往往要让位于公正性,因此,诉讼经济性根据的权重就比较灵活了。作为禁止重复诉讼考虑根据之一的顾及被告的讼累就更是如此。

责任编辑:王惠姗    

文章出处: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160793&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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