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在执行期间,经营养猪场以及打工有固定收入,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依法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偿还李某某欠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梁某某在截止刑事立案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经营养猪场以及打工有固定收入,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告人经营养猪场以及打工有固定收入,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而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其自愿认罪,且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养猪场以及打工有固定收入,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执行过程中,要通过综合调查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被执行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对于违反高消费令,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